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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佳樂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356 號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19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佳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佳樂與陳治廷係同房獄友。陳治廷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某時,在法務部○○○○○○○○○○○第7 工場16房,因董佳樂向陳治廷稱有認識律師可以讓陳治廷無罪獲釋等語,遂委託其胞兄陳俊甫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鐵左營站,代陳治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董佳樂。嗣董佳樂向陳俊甫表示律師要求追加委任費用,且因陳治廷事前已央請陳俊甫協助,陳俊甫遂於同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某處,另交付其所有之現金5 萬元予董佳樂,供作委任律師之追加費用。董佳樂知悉上開款項共17萬元係陳治廷委任律師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將其持有中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已,挪作己用,以清償其當時因病住院之治療費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佳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1922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廷、陳俊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4 卷第41至42頁、他987 卷第9 至10頁)。又告訴人陳治廷委託陳俊甫代為交付12萬元予被告,供作委任律師之費用乙節,復有委託書1 份在卷可查(他4 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告訴人2 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自該當侵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將其所持有,告訴人陳治廷委請陳俊甫交付之12萬元及告訴人陳俊甫為陳治廷交付之5 萬元均侵占入己,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查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占罪,亦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本院自當將此列入科刑審酌事由衡酌,如下㈢所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將他人用以委任律師之費用及追加費用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甫於111 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又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已償還1 萬7,500元,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解書及告訴人陳俊甫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考(苗檢調偵緝8 卷第27頁、本院易1922卷第5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代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本院易1922卷第98頁),暨其上揭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陳俊甫成立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如前所述,雖該賠償於本件審理終結時並未履行完畢,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為17萬元,等於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陳俊甫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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