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善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善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即徒手拍打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51號
被 告 尤善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善玉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台新醫院,詢問台新醫院護理人員李宜芳於當
日早上與其對話內容之意,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拍打李宜芳之手臂,致李宜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善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拍打告訴人李宜芳1下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查
:告訴人雖為台新醫院護理師,然案發當時,其係前往醫院
門口與被告談話,並未執行醫療行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屬實。是被告雖有拍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然並未
有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被告所為,與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
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