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東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0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郭東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起訴要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附表所示冒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沉溺線上付費遊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輸入告訴人吳盈蓉(下稱告訴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卷附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佐,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經濟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還清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從而,考量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並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還清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87號被 告 郭東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0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宥與吳盈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屢屢趁吳盈蓉不注意,擅自拿取吳盈蓉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23**(正確卡號詳卷)之 信用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401號房內,登入MyCard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付款時,則輸入吳盈蓉上開中華郵政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負付繳清責任,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合法持卡人吳盈蓉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網路店家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該等店家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盈蓉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中華郵政信用卡進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吳盈蓉、MyCard及中華郵政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吳盈蓉察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隨即向中華郵政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東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盈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被害人吳盈蓉所有中華郵政信用卡遭盜刷11筆消費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金融卡消費明細單 被害人吳盈蓉所有中華郵政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消費共11筆之事實。 4 珍艾碧絲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 被告郭東宥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郭東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消費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0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2 110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2,000元 3 110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 1,000元 4 110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1,000元 5 110年9月15日10時48分許 1,000元 6 110年9月15日10時48分許 500元 7 110年9月16日10時48分許 2,000元 8 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 3,000元 9 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 3,000元 10 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 1,000元 11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