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嚴義鵬、陶勇行、曾科元、陳顗文、陳俊良、吳俊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陶勇行 曾科元 陳顗文 陳俊良 吳俊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義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陳俊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陳顗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陶勇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曾科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吳俊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與吳俊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與吳俊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6人就本案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為貪己利,竟於任職 告訴人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臺中分公司期間,違背其等職務,擅自從事非告訴人交辦業務,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卷宗第27-2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6 人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6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1、33、35、37、39頁】,素行良好,暨其等學歷、經 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6人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因本案背信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6人確有因其等背信犯行 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33、35、37、39頁),本院審酌被告6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如能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6人緩 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被告6人犯罪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嚴義鵬緩刑3年,被告 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與吳俊岳均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 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6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6人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6人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 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被 告 嚴義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陶勇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科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顗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羅偉甄律師(民國109年8月11日解除委任)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吳俊岳6人均 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任職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6樓之1),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吳俊岳等6人於試用3月期滿後,自108年3月3日起成為泰偉公 司之正式員工。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吳俊岳任職泰偉公司時均有簽立內容為「1.本人經閱讀公司員工守則(工作規則、員工須知)及安全教育衛生守則後,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及規定。2.服從公司有關職務、工作地點及薪資之派任與調整,3.未經許可不得兼任本公司以外之職務。4.若因故離職,願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之任職同意書。另依泰偉公司之規則第12章第5-13規定,本公司免職分為解雇及資遣,參照勞基法之規定,凡有下列情形者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不發資遣費:5-13:未經許可,上班時間兼任其他職務或兼營本公司同類業務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泰偉公司係從事研發線上遊戲及授權海外公司經營線上遊戲之電子公司,嚴義鵬、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吳俊岳明知於任職泰偉公司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及兼營與泰偉公司同類業務之工作,竟自108年3月3日正式任職後之不 詳時間起,共同基於損害泰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嚴義鵬指派陶勇行、曾科元、陳顗文、陳俊良、吳俊岳等人,於上班時間利用泰偉公司所有之電腦等資源,從事研發與泰偉公司工作內容之無關之「四支刀」、「麻將」、「大富」線上遊戲。嗣因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之營運狀態不佳,於108 年5月9日下午1時許泰偉公司網路事業部營運長郭厚基、網 路事業部技術總監李倫淵、網路工程師陳文誠、曾俊維、財務長李發珍、人事專員林珮瑩、財會專員陳憶雯、稽核室賴炳宏至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員工資遣程序,於接管員工電腦後,分別於陶勇行、曾科元、陳顗文、陳俊良、吳俊岳等人所使用之公司電腦中,及嚴義鵬所有之個人電腦中,查獲與泰偉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非公司業務「四支刀」、「麻將」線上遊戲及非線上遊戲之「大富專案」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義鵬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四支刀、麻將跟大富是我接的,我指派給其他5位被告製作,但是我是請其餘被告5人在下班後製作這些案件,沒佔用上班時間等語。 2. 被告陶勇行供述 否認犯罪,因被告嚴義鵬會請我下班時幫忙一些小專案與公司無關,沒有在上班時間製作非公司專案等語。 3. 被告陳顗文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是電腦內非公司專案之內容,為研究公司專案之內容等語。 4. 被告陳俊良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班時間沒有做公司以外的案子等語。 5. 被告曾科元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是被告嚴義鵬交代我,四支刀、麻將使用的元件,在公司開發的平台需要用到等語。 6. 被告吳俊岳供述 否認犯罪,上班都只有做公司的事情等語。 7. 證人郭厚基即泰偉公司網路事業部營運長證述 因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營運狀態不佳,於108年5月9日至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向員工宣布資遣,並進行資產轉移,接手員工電腦後,發現電腦內有非公司業務之專案內容,「麻將」、「四支刀」非公司研發之遊戲軟體,之後在網路搜尋發現有「豪門四支刀」遊戲網站,裡面遊戲圖與員工電腦內所扣圖片相似,且電腦內有非公司專案之進度表之事實。 8. 證人李倫淵即泰偉公司網路事業部技術長證述 於108年5月9日前幾天至泰偉公司台中辦公室開會時,有看到員工電腦內有非公司交付專案之「麻將」設計程式,接管台中辦公室3個月台中辦公室均未提出任何專案進度表,後將於員工電腦中見非公司專案內容一事,轉告郭厚基之事實。 9. 證人陳文誠即泰偉公司IT技術人員證述 於108年5月9日至台中辦公室進行資產盤點,到達辦公室後始知悉要資遣台中辦公室員工,營運長有向員工表示電腦內有非公司交付之專案之事實。 10. 證人李發珍即泰偉公司財務長證述 108年5月8日收到營運長郭厚基通知,稱台中辦公室員工有進行非公司業務之事項,108年5月9日有在被告陳顗文之電腦中拍到非公司之「麻將」專案,公司專案中並無類似麻將的專案,所以可以判定為非公司專案,類似告證三內容,被告陶勇行部分有全程拍攝,郭厚基有就陶勇行電腦資料叫出來,詢問陶勇行是否為公司專案,但陶勇行支支吾吾之事實。 11. 證人賴炳宏即泰偉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證述 108年5月8日接獲李發珍通知隔日支援台中機密行動,於翌日(9日)郭厚基告知台中辦公室有人從事非公司業務,需協助交接錄影,錄影過程中聽聞郭厚基詢問被告陳俊良關於電腦內非公司業務資料,被告吳俊岳為被告陳俊良主管,告知指派與被告陳俊良工作較困難,被告陳俊良在研究,被告陳俊良告知郭厚基非公司業務部分,係利用非上班時間研究,被告嚴義鵬為台中辦公室最高負責人,郭厚基詢問被告嚴義鵬關於公司「大馬」、「太陽」研究進度,並請被告嚴義鵬提供控管表,但被告嚴義鵬更稱自己沒有控管表,並說他電腦有什麼,因為是被告嚴義鵬電腦,請他自己操作電腦,過程中有看到檔案上「四支刀」,就是告證16照片,郭厚基請他停止,編輯時間是5月8日或5月9日上午10點左右,經郭厚基詢問被告嚴義鵬,被告嚴義鵬支支吾吾,並請我拍照等事實。 12. 證人賴炳宏即泰偉公司員工證述 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泰偉公司會議室,當時有楊董事長、被告嚴義鵬還有我在場,楊董事長告知被告嚴義鵬知悉他外包非公司業務,被告嚴義鵬也承認,董事長請求被告嚴義鵬賠償這段研發時間的損失,被告嚴義鵬稱還要想一想之事實。 13. 被告吳俊岳、陳俊良、陳顗文、陶勇行、曾科元、嚴義鵬離職交接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 被告等人交接電腦過程之事實。 14. 勘驗筆錄(交查卷第309頁至345頁)及告證6(他卷第71、72頁)、告證9、10、13、14、15(他卷77至79頁、第173至193頁、197至204頁)辦理離職交接過程錄影譯文 被告6人辦理離職交接過程之事實。 15. LINE對話紀錄(交查卷第133至149頁) 被告嚴義鵬、陶勇行、曾科元任職泰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討論關於「麻將」專案內容,且被告陶勇行還告知若有人來要通知,切換為工作畫面等事實。 16. 勘驗筆錄(交查第347至358頁)及告證17(他卷第197至204頁) 被告嚴義鵬與楊南平於108年5月17日會議室會談內容之事實。 17. 任職同意書、泰偉公司工作規則 被告6人於入職時,均有簽立任職同意書,同意遵守公司相關規則之事實。 18. 電腦照片(他卷第53、54頁即告證3) 被告陳顗文所使用之電腦中出現與公司業務專案無關內容之事實。 19. 檔案資料(他卷第59至66頁即告證4) 被告曾科元及陳俊良之公司電腦內存有相同內容之「工作週報」檔案影本之事實。 20. 電腦照片(他卷67、69頁即告證5) 被告陶勇行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麻將」線上遊戲圖片檔案之事實。 21. 電腦照片(他卷第73頁即告證7) 被告曾科元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圖片檔案之事實。 22. 電腦照片(他卷第81至87頁即告證11) 被告陳顗文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麻將」程式檔案照片之事實。 23. 「大富理財」專案圖檔及文字檔(他卷第89至171即告證12) 被告陳俊良使用之公司電腦內存有「大富專案」圖檔及文字檔之事實。 24. 桌面檔案照片 (他卷第195頁即告證16) 被告嚴義鵬之電腦內檔案資料之事實。 25. 告證8、18、19光碟 被告曾科元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四支刀」影片(告證8)、告訴人公司於網路搜尋有「豪門四支刀」線上遊戲、「大富理財」宣傳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嚴義鵬、陶勇行、曾科元、陳顗文、陳俊良、吳俊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6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