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佩樺係阮育軒從事男公關工作之前雇主,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酒鬼天堂燒烤店」見面,因與阮育軒發生口角爭執,詎蔡佩樺與在場之友人何柏勳(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佩樺出手掌摑阮育軒,何柏勳則持球棒毆打阮育軒,致阮育軒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阮育軒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何柏勳所持用之球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佩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柏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育軒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犯何柏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且被告自陳曾讓告訴人居住在其家中2年,而本案案發前,亦 係2人相約在燒烤店見面,關係匪淺,詎被告卻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即恣意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而共犯何柏勳見狀亦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之認知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