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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禹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易字第2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禹儂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禹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禹儂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於告訴人陳俊
    嘉為其執行醫療業務時,竟以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
    訴人,嚴重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
    障,而對醫病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妨害醫療業務之程
    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李禹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儂因頭部受傷於民國110年5月4日4時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時,經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師陳俊嘉多次要求將頭部抬高以檢視傷口時,竟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陪病
    家屬及其餘3名護理師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診間
    內,以「幹!機掰勒!」等語辱罵陳俊嘉,並作勢毆打陳俊
    嘉,致生危害於陳俊嘉之身體安全,而使陳俊嘉心生畏懼,
    而妨害陳俊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禹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就醫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伊酒醉,當天情況已經忘記了,隔天才得知有去醫院,罵陳俊嘉是有的,但打的部份完全不記得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護理師蔡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犯行之事實。 4 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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