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機車,卻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且所侵占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柏亘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固獲有機車1部之犯罪所得,然該機 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98號被 告 張文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90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6日12時許 ,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順風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重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6日12時15分起至同 年月7日12時10分止,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張文龍並交付500元予順風公司後取得本案重機車,後再向 順風公司延長租約期間至同年4月10日12時10分許(同年月4月7日起至4月10日止間張文龍並未繳付租金)。詎張文龍於 上開租約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該車,亦未再續繳租金,而將本案重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警方於111年1月5日12時30分許,始在臺中市西 區向上路1段245巷內尋獲該車。 二、案經順風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其有侵占之犯行,然辯稱:我後來還有跟我女朋友拿錢過去,不然他們不會讓我租,我忘記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但我有經過就把錢拿過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柏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承租本案重機車,然被告僅支付承租第一日之租金500元後即未再支付其餘租金,並於110年4月10日後即再也聯絡不到被告之事實。 2、順風公司就租賃客戶之租期是否延長、收取租金之記載,均會紀錄在契約書上,沒有使用其他帳本之事實。 3 順風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6日12時15分承租本案重機車,租期至同年月7日12時00分許,另契約書右方空白處有記載「4/10」並以原子筆圈起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重機車係順風公司所有,並於111年1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45巷內為警尋獲,並於同年月6日20時31分許由順風公司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