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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榮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榮海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願充為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雅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順雅公司名義開立甲存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而前揭帳戶內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被告將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所有之「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該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再持以向他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被告係與介紹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他人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率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亦致告訴人至今仍求償無門,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參本院易字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榮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
    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8年8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廖榮海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亦可預
    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
    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廖榮海於108年12月30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子),辦理順雅企業有限公司(
    當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7樓之1,下稱順雅公司
    )之變更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再於109年1月6日前
    往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下稱板信銀行)順雅公司設在板信銀行
    之支票存款帳號165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司負責人變
    更及公司印章、負責人為廖榮海之印章變更,事後廖榮海將
    前揭公司資料、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交付甲男子保管使
    用,使甲男子使用順雅公司之上開公司章、變更後負責人印
    章,蓋用在順雅公司系爭帳戶之支票上,並交付給他人這順
    雅公司無法兌現之支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順雅公司系
    爭帳戶支票,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㈡嗣吳志堅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9日至2月19日,由吳
    志堅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陳世昌佯稱欲購買手機
    (詳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4萬8800元),於109年
    1月9日、16日分別先付部分款項各10萬元,並於109年1月16
    日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系爭帳戶之面額143萬8000元之空
    頭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109年3月15日、票號JC00000
    00、發票人順雅公司、負責人廖榮海,該帳戶於109年3月27
    日通報拒絕往來日)作為附表部分購買款項之支付(支票交付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云云,致使陳世昌誤信為真,遂先後在臺中市(詳附表所示)
    交付價值詳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物予吳志堅。嗣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吳志堅共有174萬8800元之貨款未付,陳
    世昌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世昌委由陳衍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志堅坦承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手機。 2、被告辯稱:上開支票是朋友還伊錢開給伊的,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有構成詐欺云云。 2 被告廖榮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榮海坦承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9年1月6日辦理順雅公司帳戶負責人為廖榮海之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的,順雅公司不是伊經營的,當初是有人跟伊說要介紹伊工作,拿伊證件去辦,所以伊不知道他把伊申請為負責人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於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送貨單7紙(109年1月9日、16日、20日、22日、2月10日、2月13日、2月19日、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紙、附表之出貨商品型號3紙。 佐證犯罪事實。 5 退票後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系爭支票之戶名順雅公司於109年3月6日、10日退票各1張註記「拒絕」,於109年3月16日起大量退票,順雅公司於新竹一信楊梅分社亦自109年3月16日起大量退票,至109年9月14日查詢回覆日,順雅公司最近一年退票張數153張、金額1億2495萬709元,可見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事實。 6 被告廖榮海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 證明被告廖榮海有多次請領已領身分證之紀錄。 7 順雅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股東同意書3紙、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2紙、系爭支票帳戶變更負責人為廖榮海之申請書等資料(含印鑑卡〈含約定事項〉、廖榮海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廖榮海108年12月4日擔任順雅公司股東、108年12月30日擔任順雅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年6月於板信銀行變更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為被告廖榮海(含更換順雅企業大小章〉。 8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函附順雅公司負責人廖榮海更換資料、拍攝照片、支票領用資料、存提款明細)1份。 證明被告廖榮海於109年1月6日親自至新竹一信(楊梅分社)辦理印鑑更換、代表人更換並簽名(經該合作社拍照,與被告廖榮海身分證照片相同),該簽名與109年1月6日在板信銀行變更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為被告廖榮海之簽名相同,可見109年1月6日在板信銀行變更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為被告廖榮海係被告廖榮海本人去辦理之事實。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廖榮海係成年人,其對於
    系爭帳戶支票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
    預見,被告竟將系爭帳戶支票任由甲男子使用,任由甲男子
    將系爭支票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詐
    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
    支票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廖榮海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廖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志堅於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請以1罪論。被告吳志堅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廖榮海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志堅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廖榮海與被告吳志堅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故意
    ,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廖榮海涉有
    與被告吳志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廖榮海此部分如成
    罪,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犯罪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訂貨時間 取貨時間 金額 商品 交貨地點 1 109年1月4日 109年1月9日 66萬4900元 手機17支   系爭地址 2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6日 15萬6700元 手機5支   系爭地址 3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8萬2800元 手機2支 系爭地址 4 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22日  7萬5900元 手機2支 5個A-AP2 系爭地址 5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41萬9100元 手機9支 5個AIRPORT PRO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17萬4200元 手機3支 4個AIRPORT PRO 臺中市昌平路7-11便利商店。 7 109年2月19日 109年2月19日 37萬5200元 手機12支 臺中市○○路00號 合計   194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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