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祺偉、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 分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方式欄更正為「被告乙○○開放告訴 人鞋美公司大門管制門,讓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不知情之陳毓珊(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停放,再帶同渠等2人進入倉庫內 挑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鞋類貨物進而竊盜得手,嗣『阿強』 與不知情之陳毓珊攜帶上開竊得之物而駕車離去。」。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方式欄更正為「被告接獲與其有竊 盜犯意聯絡之『阿強』來電表示,會利用不知情之陳毓珊來鞋 美公司竊取鞋子,被告遂開放告訴人公司大門管制門讓不知情之陳毓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再任其自行進入倉庫內挑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鞋類貨物, 進而與『阿強』共同利用陳毓珊而竊盜得手,嗣陳毓珊即攜帶 上開竊得之物而駕車離去。」。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取數量欄原記載「ON廠牌鞋款及MK廠 牌鞋款(數量不詳)」更正為「ON廠牌鞋款及長毛象廠牌鞋款3雙(其中ON廠牌鞋款數量不詳)」。 (四)證據部分增列「鞋美守衛排班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經查,於被告行竊時,臺中市○○區○○路000號鞋美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均僅有被告乙○○1人值班,而無其他保全人員值班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2頁),並 有鞋美守衛排班表可佐(見偵卷第267頁),故本案自與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情形有別,而僅屬普通竊盜之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毓珊違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莊慶鴻違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余聖智違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就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阿強」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妨害公務、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8號、105年度沙 簡字第254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次),分別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496號、105年度沙簡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慮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物流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2 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共同正犯「阿強」把當天竊得之鞋子全部都拿走,鞋子變賣的所得我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53頁、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陳毓珊亦於偵訊時證稱:「阿強」是想 追我的男生,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拿鞋子,109年4月30日當天我只是陪「阿強」過去,貨都是「阿強」挑的,109年5月2日阿強又叫我去拿鞋子,拿走的鞋子都是阿強拿去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255-256頁),互核被告所述與證人陳毓珊之 證述大致相符,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之ON RUNNING廠牌 鞋款12雙、MICHAEL Kors廠牌鞋款5雙、PRADA廠牌鞋款3雙 ;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ON RUNNING廠牌鞋款8雙、PRADA廠 牌鞋款2雙均由「阿強」所持有支配,被告並未實際分得上 開竊取之鞋子或變賣鞋子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編號3、4所示遭竊之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甲○○ 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 區○○路○○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見偵卷第163-167、171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以,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證人余聖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稱:就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之ON RUNNING廠牌鞋款7雙,被告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賣給我,我想說可以當工作鞋使用,我就給付3500元給被告,我有先跟被告確認不是偷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17-119、25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陳其以3500元之價格,出賣上開竊得之ON RUNNING廠牌鞋款7雙予證人余聖智等語(見偵卷第99、254頁),足認該筆3500元為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財物變得之物,且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遭竊之財物部分,均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 RUNNING廠牌鞋款陸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 RUNNING廠牌鞋款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 RUNNING廠牌鞋款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 RUNNING廠牌鞋款壹雙、長毛象廠牌鞋款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110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受僱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鞋美公司)擔任大門 守衛期間,利用公司排定每班僅由1名守衛值班留守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鞋美公司上址倉庫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鞋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鞋類【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1500元】貨物。嗣鞋美公司人員盤點庫存發現貨 物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鞋美公司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且經 證人賴建輝於警詢及證人陳毓珊、莊慶鴻、余聖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 視錄影器畫面光碟7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擔任鞋美公司大門守衛,負責開啟公司大門供車輛進入並檢查進入工廠內車輛,此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陳述一致,堪認被告並未持有及保管鞋美公司貨物,所為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方式 竊取數量 備註 1 109年4月30日22時57分許 被告乙○○開放告訴人鞋美公司大門管制門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毓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停放,再帶同渠等2人進入倉庫內挑選鞋類貨物後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12雙、 MK廠牌鞋款5雙、PRADA廠牌鞋款3雙 2 109年5月2日21時28分許 被告開放告訴人公司大門管制門讓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毓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再任其自行進入倉庫內挑選鞋類貨物後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8雙、PRADA廠牌鞋款2雙 3 109年5月13日4時55分許前之某時 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再於109年5月13日4時55分許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探訪之不知情同案被告莊慶鴻(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及MK廠牌鞋款(數量不詳) 編號 3、4 遭竊部分數量,經員警自同案被告莊慶鴻處扣得贓物共計 18雙(ON 廠牌鞋款15雙 、長毛象廠牌鞋款 3 雙,均發還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同意據此數量作為遭竊貨物數量。 4 109年5月17日17時9分許前之某時 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再於109年5月17日17時9分許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探訪之不知情同案被告莊慶鴻(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數量不詳) 編號 3、4 遭竊部分數量,經員警自同案被告莊慶鴻處扣得贓物共計 18雙(ON 廠牌鞋款15雙 、長毛象廠牌鞋款 3 雙,均發還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同意據此數量作為遭竊貨物數量。 5 109年5月16日0時26分許 被告帶領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余聖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挑選鞋類貨物後,再開放告訴人公司大門管制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內載運余聖智離去。 ON廠牌鞋款7雙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同意以同案被告余聖智供陳之數量7雙作為計算遭竊貨物數量。 6 109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 廠牌鞋款6雙 7 109年5月16日23時15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 廠牌鞋款4雙 8 109年5月17日5時57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 廠牌鞋款3雙 9 109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 廠牌鞋款1雙、 長毛象廠牌鞋款3雙 總計 ㈠、遭竊貨物: ON廠牌鞋款56雙 (*4000元) MK廠牌鞋款5雙 (*4500元) PRADA廠牌鞋款5雙 (*20000元) 長毛象廠牌鞋款6雙 (*5000元) 金額總計:376,500元 ㈡、扣案貨物: ON廠牌鞋款15雙 長毛象廠牌鞋款3雙 金額總計:75,000元 損失金額:㈠-㈡=30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