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JENI ALBAR、AHMAD ROYAN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NI ALBAR(印尼籍) AHMAD ROY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4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 ○○ 與甲○ ○○○ 均為印尼籍國民,分別為西拉 輪及海鯨輪貨輪之船員,均由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竹(另案偵辦中)管理,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23日辦理出境。詎黃竹知悉乙○ ○○ 及甲○ ○ ○○ 2人並無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其他入國許可,不 得離船登岸,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聯絡,由黃竹先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及110年12月某日起,先後將乙○ ○○ 及甲○ ○○○ 帶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後方工廠居住,從事拉電線、纜繩、油漆等工作,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乙○ ○○ 及甲○ ○○○ 於111年1月30日,在臺中港碼頭完成黃竹指派之拉電線工作,由黃再吉(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乙○ ○○ 及甲○ ○○○ 行經臺中市梧棲 區臺灣大道10段之臺中港中突堤查驗站,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攔查後,發現乙○ ○○ 及甲○ ○○○ 均未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 及甲○ ○○○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竹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二人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 、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本案被告二人與黃竹間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智識程度之人,明知出入境應獲我國許可,竟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賺取工作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偷渡入境後,在台非法停留期間之長短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乙○ ○○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 未婚、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 ○○○ 自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且被告二人係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