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69號),因被告就違反醫療法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蘭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違反醫療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蔡金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趙偲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衡之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醫療法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69號
被 告 蔡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因胸痛搭乘救護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經檢傷分
類為第4類,暫於留觀區第7病床上等待醫師看診,惟其不耐
等候,於同日17時23分許即在病床大聲要求醫師先替其看診
,當日值勤之護理師趙偲雅及徐婉慈遂走往第7病床安撫蔡
金蘭並請其降低音量,以免妨害其他病床病患休息及病室安
寧,然蔡金蘭仍持續大聲呼叫,趙偲雅便伸手安撫並示意其
不要激動,蔡金蘭明知身著粉紅色衣服之護理師趙偲雅為醫
事人員,且其當時正為急診值班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中,竟
仍基於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以左手揮打趙偲雅
之右手,並持續邊以手指趙偲雅邊大聲呼叫等強暴及非法方
式妨害趙偲雅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趙偲雅受有右手挫傷之傷
害,經在場其他醫療人員見狀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偲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蘭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案發時間有至案發醫院掛急診且與告訴人趙偲雅有對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嫌,辯稱:我去到急診之後院方都不理我,我覺得我的病最嚴重快死掉,我有在病床上要求要趕快看病不要等,我當時講話很客氣,所以護士對我說請我小聲一點都是白說,我沒有打護士等語。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核與告訴人趙偲雅與證人徐婉慈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偲雅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婉慈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 影像中可見被告在病床上先起身舉動後,告訴人及證人前往其病床前與之對話,告訴人並有舉起右手,惟遭被告揮打,後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並顯然有相當音量,因而他床病患亦起身觀看,足見確有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5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揮打其右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