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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侯驊殷

  • 當事人
    余泓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泓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余泓毅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詐欺使用,並非由被告實施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與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辦門 號換現金所得對價為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是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換得現金,竟將自己證件任意交付他人申辦門號使用,致遭詐騙集團取得後用以詐騙被害人,使案件追查受阻,被害人求償亦有困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衡諸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之負面影響,本院認本件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仍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49號被 告 余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泓毅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洪嘉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資料 ,交由洪嘉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洪嘉祥即於民國110 年2月1日,前往邦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分公司,以余泓毅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完成後將該門號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17日15時許,假冒游銘山外甥張勳程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銘山佯稱:其電話號碼已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藉以取信游銘山,繼於110年3月18日上午,另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再次撥打電話向游銘山訛稱:因張勳程積欠友人馮苓瑄15萬元,急需款項償還云云,使游銘山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元至馮苓瑄(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馮苓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13時46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各提領2萬元、 2萬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對面小公園 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游銘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泓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109年年底因為剛換工作繳 不出房貸,洪嘉祥向伊表示,可以用門號換現金,並表示不用本人親自辦門號,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洪嘉祥去辦門號,洪嘉祥並給伊1萬1000元作為對價,伊曾問洪嘉祥如果門號被拿去打詐騙電話怎麼辦,洪嘉祥表示不會發生,門號是交給房仲及外勞使用,如果發生了,洪嘉祥會處理等語,足認被告應對詐欺集團蒐集門號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仍為貪圖1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出售與洪嘉祥,任由洪嘉祥使用。 2 同案被告洪嘉祥於警詢之供述 其係經被告同意,由被告交付健保卡及身分證後,於110年2月1日,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再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搭配該門號之手機。 3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祥之Line對話資料截圖 被告將上開門號賣給同案被告洪嘉祥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游銘山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同案被告馮苓瑄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馮苓瑄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ATM對應資料 證人游銘山匯入款項後,隨即由 同案被告馮苓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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