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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扳手捌支、螺絲起子參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個、水電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電纜剪、板手及美工刀」應更正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水電斬等物」,第5行之「42公斤」應更正為「47公斤」、第6行之「銓旺」應更正為「詮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領據、億力光電公司平面圖、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使用現場遺留之電纜剪剪斷電線、T型扳手拆螺絲,另使用其所有之美工刀剝電纜線皮、水電斬斬斷螺絲頭、T型扳手及其他扳手、螺絲起子等物拔螺絲行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而電纜剪、扳手、美工刀、水電斬、螺絲起子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蔡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密切之時地實施2次竊盜行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持用兇器為之,造成他人遭受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做長笛樂器作業員,家中有父親與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扳手8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個、水電斬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其行竊時亦有使用警卷第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電纜剪1支、T型扳手1支,然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易字卷第3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見易字卷第36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7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4頁),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3萬50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4號
  被   告 蔡德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27日、
    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電纜剪、扳
    手及美工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
    42公斤後,將該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
    價,售予不知情之銓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榮海。經警在臺
    中市○○區○○路00號,扣得蔡德賢所遺留在現場之電纜剪1個
    、扳手12個、套筒3個、螺絲起子3支、鋸片1支、美工刀1支
    、雙頭斧1把、手電筒1支、喝過飲料罐1個、手套1個及水電
    斬1支。
二、案經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鴻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鴻麒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榮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該電纜線,以1萬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銓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證人劉榮海 4 證人彭于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彭于珍購買飲料請被告喝。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手機翻拍相片、犯案路線圖 1、被告行竊之工具。 2、行竊所得之物 3、被告駕駛上開客車,前往上開公司所在地。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之電纜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兩次竊取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又扣案物係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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