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明知自己自始即無按期支付租金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承租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當場簽立「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共計36期,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期支付租金至租賃期間屆滿,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游勝傑〕及給付保證金1萬元,致安福捷公司之員工誤信游勝傑有按月給付租金之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游勝傑。然游勝傑嗣後全未繳交任何一期租金,且均不願還車,安福捷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安福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53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鐘柏璋於偵訊時陳述及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5至27、31、41至43頁),且有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約定注意事項、保管事項、點交資料、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安福捷公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告訴人安福捷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安福捷公司未派員到本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簡字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字第53號卷第63、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安福捷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