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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李怡真

  • 被告
    游勝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5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明知自己自始即無按期支付租金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安福捷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承租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當場簽立「 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共計36期,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期支付租金至租賃期間屆滿,車輛所有 權移轉予游勝傑〕及給付保證金1萬元,致安福捷公司之員工 誤信游勝傑有按月給付租金之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游勝傑。然游勝傑嗣後全未繳交任何一期租金,且均不願還車,安福捷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安福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53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鐘柏璋於偵訊時陳述及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5至27、31、41至43頁),且有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約定注意事項、保管事項、點交資料、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安福捷公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告訴人安福捷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安福捷公司未派員到本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簡字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字第53號卷第63、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安福捷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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