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致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致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致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月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罪,惟檢察官於本件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大合公司負責人馮文通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9、13頁),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各新臺(下同)5,700元、13,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已 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90號被 告 廖致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豪原受雇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負責人為馮文通),並擔任大合公司經營管理之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員。廖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停車場繳費機之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大合公司所有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花用無 存。嗣經大合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二)於110年8月20日8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停車場繳費機之 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大合公司所有繳費機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花用無存。嗣於110年9月1日,大合公司會計人員 前往上址欲收取繳費機內金錢時,發現短少百元鈔票130張 即告知馮文通,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合公司之代表人馮文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致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馮文通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09年5月5日所寫自白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證書、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大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馮文通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職責不能去開繳費機,如果需要維修繳費機,要事先報告,繳費機的鑰匙放在柵欄裡,不是交被告保管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言,停車場繳費機之現金並非被告保管或管領之範疇,被告擅自開啟繳費機拿取現金,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