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致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致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月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罪,惟檢察官於本件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大合公司負責人馮文通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9、13頁),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各新臺(下同)5,700元、13,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90號
被 告 廖致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豪原受雇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負責
人為馮文通),並擔任大合公司經營管理之臺中市豐原區富
春國小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員。廖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在上開停
車場內,持停車場繳費機之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大合公司
所有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花用無
存。嗣經大合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二)於
110年8月20日8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停車場繳費機之
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大合公司所有繳費機內現金13,000元
,得手後花用無存。嗣於110年9月1日,大合公司會計人員
前往上址欲收取繳費機內金錢時,發現短少百元鈔票130張
即告知馮文通,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合公司之代表人馮文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致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表人馮文通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於109年5月5日所寫自白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證書、臺中市豐原區
富春國小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大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惟查:告訴人馮文通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職責不能去開繳
費機,如果需要維修繳費機,要事先報告,繳費機的鑰匙放
在柵欄裡,不是交被告保管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言,停車場
繳費機之現金並非被告保管或管領之範疇,被告擅自開啟繳
費機拿取現金,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