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14號、第28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3日2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李明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128巷弄內停放後,再步行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以拾得之鐵絲條破壞甲○○所有裝設在住處前之加水站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6月29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放置在該市場內之白鐵製蒸煮槽2組及四方形平台1個,總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置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明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明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8214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1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110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附卷可參(見偵2821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110年7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委託書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共16張附卷可參(見偵28215號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持之鐵絲條未據扣案,然長度約5至10公分,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雖可用於破壞被害人甲○○所有之零錢箱鎖頭,然尚難遽認該鐵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無從認定該鐵絲條為「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5月(2罪)、6月(7罪),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10年5月3日、6月29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仿,並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上開二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均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卸貨物之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2000元現金,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甲○○,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被告之白鐵製蒸煮槽2組及四方形平台1個,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28215號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