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14號、第28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3日2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李明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 段128巷弄內停放後,再步行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前,以拾得之鐵絲條破壞甲○○所有裝設 在住處前之加水站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6月29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之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 乙○○所管領放置在該市場內之白鐵製蒸煮槽2組及四方形 平台1個,總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置上 開自用小貨車內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明祥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明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8214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1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110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共18張附卷可參(見偵2821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110年7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委託書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共16張附卷可參(見偵28215號卷第39頁、第53頁、第57 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持之鐵絲條未據扣案,然長度約5至10公分,為被告 所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雖可用於破壞被害人甲○○ 所有之零錢箱鎖頭,然尚難遽認該鐵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無從認定該鐵絲條為「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5月(2罪)、6月(7罪),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10年5月3日 、6月29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 前案罪質與本案相仿,並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上開二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均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5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卸貨物之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2000元現金,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甲○○,自應 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被告之白鐵製蒸煮槽2組及四方形平台1個,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及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紙存卷可查( 見偵28215號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依上開規 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