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紫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紫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許紫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品格公司及告訴人柯澤宏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柯澤宏間發生經營權及投資款之糾紛,未能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問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盜用品格公司及告訴人柯澤宏之印章蓋印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品格公司、柯澤宏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44號
被 告 許紫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君、柯澤宏等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合資成立品格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於同年5月22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並由柯澤宏出面擔任登記負責人。詎嗣後渠等間發生經
營權及投資款之糾紛後,許紫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渠於107年9月20日取得並持有品格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軍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負責人柯澤宏,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柯澤宏之同意,擅自
於107年10月9日某時許,盜用品格公司及柯澤宏之印章蓋印
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用其印文各1枚
,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填載系爭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俾以
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完成後,復於同日15時許,指示該名會計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臨櫃持向不知情之前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品格公司及柯澤宏授權之人,而同
意如數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8296元,足以生損害於品格
公司、柯澤宏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澤宏委由劉喜律師及黃邦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紫君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存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屬於
公司的資產沒錯,但因為當時找不到柯澤宏,為了維持公司
運作,只好拿他的印章請新的會計小姐去提領公司的錢出來
,做為公司小姐預支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與陳泳銓共同涉嫌於108年2月20日,為將品格公司
負責人從柯澤宏變更為許紫君,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
品格公司變更登記,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乙節,經
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2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案起訴書、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件犯罪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澤宏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品格公司前會計賴潔瀅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108年7月11日
合金軍功字第1080002235號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盜用品格公司及告訴人柯澤宏之印章蓋印於取
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盜用品格公司及告
訴人柯澤宏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許紫君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
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
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紫君與告訴人間就品格公司之經營權歸屬
及投資款債務存有糾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縱令持以提領
品格公司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遽以前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