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綠工字第11001055400000000號函」應更 正為「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綠工字第110010554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因積欠他人債務,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15萬元+7萬5,000元=2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 告 李秉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秉澔與「雅鑫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吳淑鈴,下稱雅鑫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承攬業務合作契約,由李秉澔負責招攬特定工廠登記案件予雅鑫公司,以賺取承攬報酬。詎李秉澔為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6日彰化縣政府辦理之特定工廠說明會,向建宗工業社(址設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下稱系爭工廠)之負責人黃怡婷出示其在雅鑫公司任職之名片,佯稱其可協助黃怡婷代辦系爭工廠登記作業,且保證通過云云,並於109年7月20日至系爭工廠進行評估,致黃怡婷陷於錯誤,應允委任李秉澔代辦系爭工廠之登記及納管申請相關事宜,於同日與李秉澔簽訂「特定工廠登記及納管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由黃怡婷之配偶陳嘉宏開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李秉澔作為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作業費用;李秉澔復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14日致電黃怡婷,佯稱:系爭工廠登記許可之第一階段即將通過云云,要求黃怡婷先行給付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代辦費用7萬5千元,黃怡婷仍不疑有他,於同日再度委請配偶陳嘉宏轉帳7萬5千元至李秉澔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秉澔詐取上開22萬5千元得手後,即用以清償個人在外積欠之債務,並對黃怡婷後續詢問進度不斷推託敷衍。嗣於110年3月間,黃怡婷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工廠申請登記進度,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以府綠工字第11001055400000000號函復系爭工廠未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黃怡婷復電詢雅鑫公司得知李秉澔並未將系爭工廠登記案件交由雅鑫公司處理,黃怡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怡婷委由林冠宇律師(委任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 迄同年月18日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證人吳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雅鑫公司名片翻拍照片、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收受15萬元之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告訴人配偶陳嘉宏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雅鑫公司負責人吳淑鈴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綠工字第1100105540000000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