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舋

黃元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5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元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及教唆偽證罪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果虛偽證述略以」應更正為「果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略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0、41行「(李政輝涉案部分已另行簽結在案)」應更正為「(李政輝涉案部分已於110年1月3日行政簽結在案)」。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2、43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應更正為「於109年9月29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43、44行「本件偵查中再次傳喚證人黃元良到庭具結後亦證稱略以」應更正為「本件偵查中於109年10月13日再次傳喚黃元良到庭具結後亦證稱略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裕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核被告黃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鄭裕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教唆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㈡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裕舋誣告、教唆偽證及被告黃元良偽證李政輝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3日以109年度他字第4652號行政簽結在案,而被告黃元良先後已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自白其偽證犯行,被告鄭裕舋則係於110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誣告及教唆偽證等犯行,然行政簽結究非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仍屬於其等所誣告、教唆偽證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裕舋為脫免自身刑責,竟以虛構之事實,教唆同案被告黃元良於偵查中作偽證誣指李政輝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李政輝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及被告黃元良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李政輝自始即未提出告訴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鄭裕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離婚、需要扶養女兒與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黃元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神經退化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鄭裕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黃元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舋(綽號 「阿寶」)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陸續借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予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達
    公司)員工陳金旗,並由陳金旗簽發面額合計24萬4000元之
    借據及本票各11張,交鄭裕舋供作債權擔保,陳金旗於約定
    期限內無力清償債務,鄭裕舋知悉陳金旗因工作關係而保管
    持有利安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部,
    遂要求陳金旗交出上開營業大貨車作為質押,待其債務清償
    後就會交還,陳金旗應允後,鄭裕舋即於108年3月22日22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黃元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一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
    同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旁空地取車
    。鄭裕舋則於翌日(3月23日)上午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利安達公司負責人林寶伶告知上情,
    並限林寶伶於3日內幫其員工陳金旗處理上開債務,林寶伶
    乃委由該公司司機李耀庭處理清償及取回上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之事宜。詎林寶伶代墊清償陳金旗之前開欠款後
    ,鄭裕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定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開
    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歸還,而係由黃元良於108年3
    月22日取車當晚,即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開至西螺交流道橋下,變賣給在該處等候、由鄭裕舋預先邀
    約前往交易之不詳二手車黑市收購者,並將變賣所得17萬元
    交給鄭裕舋,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1部
    共同侵占入己(鄭裕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鄭裕舋
    因涉及前開侵占犯行,經警方移送本署分108年度偵字第174
    15號案件偵辦時,渠為脫免刑責,將侵占罪責推給不知情之
    李政輝,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及教唆偽證罪
    之犯意,要求渠債務人黃元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必須作偽證誣
    指李政輝,黃元良因恐遭逼債,遂虛與委蛇而應允之(黃元
    良除涉嫌偽證罪外,主觀上是否有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
    意圖,尚難證明),俟本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日上午09時43
    分,在本署第十七偵查庭訊問證人黃元良時,黃元良對於系
    爭大貨車究竟交由何人藏匿之重要關係事項,果虛偽證述略
    以:『..我是在108年3月22日晚上到陳金旗位於梧棲之住處
    ,把系爭大貨車牽走,當時是跟被告鄭裕舋和「阿輝」(「
    李政輝」)找來的朋友共3人一起前往,因陳金旗欠阿輝和
    被告鄭裕舋錢..所以我把車開到西螺交流道橋下交給在該處
    等候之阿輝..』云云,致本署檢察官因而簽分本件109年度他
    字第4652號案件續查李政輝(李政輝涉案部分已另行簽結在
    案)。嗣黃元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審
    理鄭裕舋侵占系爭大貨車一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自
    白前開偽證犯行,本件偵查中再次傳喚證人黃元良到庭具結
    後亦證稱略以:『..我之前所述不實,因為是鄭裕舋教唆我
    作偽證,實際上是鄭裕舋指使的..是鄭裕舋叫我把所有的事
    情推到李政輝身上..鄭裕舋叫我把系爭大貨車開到西螺交流
    道橋下後,把大貨車交給前來收購的人,接車的這些人全部
    都是他安排好的..對方給我17萬元,後來我就交給鄭裕舋..
    109年9月29日我在法院開庭時,已經有說出實情了..』等語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舋之供述 被告鄭裕舋否認前開教唆偽證及誣告之犯行,一再狡稱系爭大貨車是黃元良開去交給「阿輝」李政輝,伊沒有誣告李政輝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為臺灣臺中地方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案件(被告鄭裕舋涉嫌侵占系爭大貨車一案)承審法院所不採信,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良、證人陳金旗、李耀庭等人證述如下。 2 被告兼證人黃元良於本署(109年度他字第465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15號)偵查中,及審判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之供述及具結證詞。 被告黃元良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5號案件偵查中偽證部分: 該案件於108年8月2日上午09時43分,在本署第十七偵查庭訊問證人黃元良時,黃元良對於系爭大貨車究竟交由何人藏匿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略以:『..我是在108年3月22日晚上到陳金旗位於梧棲之住處,把系爭大貨車牽走,當時是跟被告鄭裕舋和「阿輝」(「李政輝」)找來的朋友共3人一起前往,因陳金旗欠阿輝和被告鄭裕舋錢..我把車開到西螺交流道橋下交給在該處等候之阿輝....』云云,致本署檢察官因而簽分本件109年度他字第4652號案件續查被告李政輝。  被告黃元良坦承涉犯偽證罪部分: 1.(109年度他字第4652號)   偵查中自白略以:『..我之前所述不實,因為是鄭裕舋教唆我作偽證,實際上是鄭裕舋指使的..是他叫我把所有事情推到李政輝身上..他我把系爭大貨車開到西螺交流道橋下交給前來收購的人,接車的這些人全部都是他安排好的..對方給我17萬元..我就交給鄭裕舋..109年9月29日我在法院開庭時,已經有說出實情了..』等語。 2.(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   審判中自白略以『..108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的空地..被告鄭裕舋叫我去幫忙開大貨車..我跟被告在還沒有拿到大貨車之前有先在便利商店聊天,被告問我說這輛車這麼舊有人要嗎?我就說我問問看..我實際上開了系爭大貨車後,先開去西螺交流道給一個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來收貨車的人就是我朋友介紹的,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來,連絡後我們就約在西螺交流道,被告就說好、你開去..被告叫我把貨車賣掉我才這麼做的,於是我開到西螺後就把貨車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拿了17萬元,後來就把這17萬元於隔日在我們的庄頭新港月眉全數交給被告。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述的內容不實在,當初是因為我欠被告4、5 萬元..被告叫我證述把事情推給「阿輝」李政輝,就不用還這筆帳..』等語。該法院因而判決被告鄭裕舋所涉侵占部分有罪確定。 證明本案被害人李政輝與侵占系爭大貨車之犯行無關,及證明被告鄭裕舋教唆被告黃元良作偽證,藉此誣告被害人李政輝之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輝於警詢及另案審判(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詞。 證稱略以:『我就本案完全不知悉,不認識陳金旗等人,我從未借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一同借錢給任何人,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我那時候人在臺北沒有在中部,也都沒有跟被告或黃元良聯絡。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當時我欠別人錢而需要跟被告借錢,時間大概在106或107 年,黃元良幫我做保人,我請他幫我跟被告借錢總共3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號碼,但大約2 、3年前就停掉了,因為我不只欠被告錢我還有欠別人錢,所以我就跑路了,除了被告叫「阿寶」外,我認識的朋友沒有人叫「阿寶」等語』(該院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第108-117頁)。證人黃元良、李政輝2人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證人黃元良就本案由被告要求伊駕駛大貨車至西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前因後果、被告為黃元良及李政輝之債權人、為何會知悉李政輝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理由、停用時間等事項均證述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清晰、一貫之證述。 4 證人陳金旗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5號)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陳金旗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跟被告鄭裕舋借款本金加利息大約11萬元..被告並親口告訴我,在我還錢之前可以先質押利安達公司的系爭大貨車,是被告說如果談不成就要把我的系爭大貨車開走..被告說這些錢都是他私底下借給我的,他都沒有跟我提過「阿輝」..被告帶了2個人到我梧棲的住處將系爭大貨車牽走,當場有說就是為了質押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輝」是誰。後來利安達公司的老闆娘林寶伶委託李耀庭把11萬元交給被告、並要求取回車輛乙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系爭大貨車到目前為止沒有尋回..』等語。    5 證人李耀庭(利安達公司司機)於(108年度偵字第17415號)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證稱略以:『..我在108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受利安達公司老闆娘林寶伶委託,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萬元,林寶伶說要交給一名叫「阿寶」的男子,並給我「阿寶」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我當天下午14時許有先打電話跟「阿寶」聯絡,當時交付的時間、地點都是「阿寶」指定的,同時我也依林寶伶的意思跟「阿寶」商談用11萬元完全付清債款,「阿寶」也同意,後來在約定時間「阿寶」就先用0000000000號這支號碼確認我的身分後,有名男子就進入超商內直接向我表明他叫「阿寶」,接著我將11萬元交給「阿寶」,我有向「阿寶」表明這是要幫陳金旗還錢並取回系爭大貨車,「阿寶」在我面前點交確認金額無誤後,便承諾我會在108年3月26日下午18時許將系爭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我自己公司的倉庫歸還給我。但後來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阿寶」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我,跟我說系爭大貨車目前在屏東,要晚上20時許才能開回到歸還的地點,之後等到20時許還是沒有看到系爭大貨車,我沒有見過「阿輝」,也不知道「阿輝」之真實身分..』等語。    6 臺灣臺中地方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書 有關被告侵占系爭大貨車一案,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略以:『..被告鄭裕舋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之綽號為「阿寶」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證人陳金旗所認知之債權人僅為被告1人,要求質押系爭車輛及實際至陳金旗梧棲住所取得車輛者均為被告,陳金旗明確表示並不認識「阿輝」(李政輝),借貸、質押過程被告亦未向陳金旗提及過「阿輝」;且本案和利安達公司聯絡、向受託處理債務之司機李耀庭連絡並實際上收受11萬元之人均係綽號「阿寶」之被告,未見「阿輝」之存在,本案已難認和綽號「阿輝」之李政輝有何關聯..由上開證人陳金旗、李耀庭、黃元良及李政輝4人之證述內容可見,不論係借貸款項予陳金旗、交付借款、聯絡以系爭大貨車質押、實際至陳金旗梧棲住處拿取大貨車,甚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利安達公司聯繫,約定以11萬元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大貨車、實際至統一超商向李耀庭收取11萬元者,均係綽號「阿寶」之被告,是應認被告方為本案侵占系爭大貨車之人;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就究竟與李政輝共同借貸予陳金旗之金額,被告係支出2 萬元或4萬元,及被告收取李耀庭交付之11萬元後,係於彰化北門加油站或臺中市區交予李政輝,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2 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辯礙難採認,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大貨車後,已自行將系爭大貨車處分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 』等文義。  益足證被告黃元良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5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是在108年3月22日晚上到陳金旗位於梧棲之住處,把系爭大貨車牽走,當時是跟被告鄭裕舋和「阿輝」(「李政輝」)找來的朋友共3人一起前往,因陳金旗欠阿輝和被告鄭裕舋錢..我把車開到西螺交流道橋下交給在該處等候之「阿輝」..』云云,確實系虛偽證詞,復依前開調查結果,被告黃元良之上開虛偽證詞係受被告鄭裕舋之教唆而為,從而被告黃元良本案所涉偽證罪、被告鄭裕舋所涉教唆偽證罪及誣告罪嫌,均堪認定。  7 警員蘇暘婷108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金旗、李耀庭指認鄭裕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1張、利安達公司負責人委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11月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33274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鄭裕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
    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鄭裕舋所犯上
    開教唆偽證罪及誣告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黃元良主動供出被告鄭
    裕舋教唆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前開犯行,請就被告黃元良從輕
    量處適當之輕刑。被告鄭裕舋則歷經警詢、偵訊及審判,均
    一再矯飾犯行、堅不吐實,犯後可謂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
    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