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立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4、545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93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2時11分許,至好樣本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好樣食藝餐廳,佯稱要付費用餐云云,致該店服務人員己○○誤信其有資力且有意願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新社香菇松露濃湯(五辛素)、布拉塔起司龍眼蜜芝麻菜沙拉、烤挪威鮭魚藜麥柑橘醬各1份之餐點及桌邊服務。詎其於同日15時19分許,享用完餐點及桌邊服務後,即向該店服務人員佯稱要去領錢等語,未付款即逕自離去。嗣己○○分別於同日18時、20時許撥打電話給辛○○均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內,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該超商店長戊○○所管領之貝納頌曼特寧咖啡2瓶、伯爵絲絨奶茶1瓶、午後時光曼特寧風味咖啡1瓶,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為:
⒈先於110年12月7日1時22分許,從台中金典酒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至6樓為金典綠園道商場)之保全室員工入口,搭乘員工電梯進入酒店內部,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前往位於3樓之「可可芮絲服飾店」店鋪,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負責人乙○○所管領之牛仔褲1件、格紋長褲1件、羊毛外套1件、拼色洋裝2件、墨綠色上衣1件、灰藍色毛衣1件、黑色腰帶1條,得手後即離去。
⒉又於同日4時許,在上址商場3樓之「小瓢蟲窯烤麵包店」之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櫃員壬○○管領之筆記本1本、鳳梨酥2塊,得手後即在現場將鳳梨酥2塊食用完畢,並攜帶筆記本離去。
⒊復於同日5時2分許,在上址商場2樓之「無印良品」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主管庚○○管領之黑色襯衫1件、黃色帆布鞋1雙,得手後即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為:
⒈於110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之yuer服飾店內,徒手自展示桌上竊取該店員丁○○所管領之「Cashmere頂級厚圍巾」1條,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離開該店。
⒉又於同日19時54分,在上址商場之Minigold飾品店內,徒手自展示檯上竊取該店員甲○○所管領之飾品項鍊1條,得手後即攜帶項鍊離開該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庚○○、丁○○、甲○○、己○○、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好樣食藝餐廳消費明細及員工工作紀錄紙條、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OK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施孟伶指認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及照片、超商遭竊商品品項及價格資料、告訴人施孟伶於案發日110年11月26日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施孟伶】、OK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00311號鑑定書、台中金典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照片、可可芮絲店家提供失竊服飾樣式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黑色鞋子1雙】。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勤美誠品綠園道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甲○○】、現場及扣案圍巾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好樣食藝餐廳之服務人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就被告因而詐取之餐點屬於財物,至於所提供之桌邊服務,則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至該餐廳消費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即餐點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8元,桌邊服務費為113元】,故應依消費金額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竊地點,乃是位於台中金典酒店2樓或3樓之金典綠園道商場之店鋪或專櫃行竊,並非侵入該酒店之客房、宿舍或其他有人居住之空間行竊,實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旨在兼保障居住安寧之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惟因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審酌其施用詐術或行竊之店鋪或專櫃均明顯不同而可分,其分別在不同店鋪或專櫃所竊得之財物種類(例如分別有服飾、食物或飾品)亦明顯有別,且各該行為時間、地點均能區隔,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於110年間,因家庭與經濟狀況不佳而分別為上開詐欺、竊盜犯行,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僅部分扣案物返還被害人,詳下述沒收部分),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或竊得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物業保全及清潔管理公司工作,目前待業中而沒有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夫照顧,尚存有子女親權糾紛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密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新社香菇松露濃湯(五辛素)、布拉塔起司龍眼蜜芝麻菜沙拉、烤挪威鮭魚藜麥柑橘醬各1份之餐點及桌邊服務,此部分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有具體明確之價值為1,241元,並為被告點餐(施用詐術)時所知悉;就犯罪事實㈡、㈢⒈、⒊、㈣⒉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⑴、4、7所示之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另就犯罪事實㈢⒈、⒊、㈣⒈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⑵、5、6所示之財物,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乙○○、庚○○、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5854卷第69至71頁;偵9383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則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一、犯罪事實 ㈠所載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一、犯罪事實 ㈡所載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一、犯罪事實 ㈢⒈所載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一、犯罪事實 ㈢⒉所載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一、犯罪事實 ㈢⒊所載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一、犯罪事實 ㈣⒈所載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一、犯罪事實 ㈣⒉所載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扣案情形 犯罪事實 1 新臺幣1,241元 均未扣案 一、㈠ 2 貝納頌曼特寧咖啡2瓶、伯爵絲絨奶茶1瓶、午後時光曼特寧風味咖啡1瓶 均未扣案 一、㈡ 3 ⑴牛仔褲1件、格紋長褲1件、羊毛外套1件、墨綠色上衣1件、黑色腰帶1條 均未扣案 一、㈢⒈ ⑵拼色洋裝2件、灰藍色毛衣1件 已發還被害人 4 筆記本1本、鳳梨酥2塊 均未扣案 一、㈢⒉ 5 黑色襯衫1件、黃色帆布鞋1雙 已發還被害人 一、㈢⒊ 6 Cashmere頂級厚圍巾1條 已發還被害人 一、㈣⒈ 7 項鍊1條 未扣案 一、㈣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