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世崧、被告黃煒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崧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黃煒倫 第 三 人 合興宮即趙正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崧、黃煒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趙世崧、黃煒倫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證人黃郁臣、黃煒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世崧、黃煒倫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煒倫業將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匯回合興宮管理委員會,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且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對 合興宮追繳32萬4000元完畢(按:第三人合興宮即趙正弘已 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有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諒被告2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 告 趙世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煒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第 三 人 合興宮即趙正弘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號:中市寺聲字第240號 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崧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合興宮」之副主任委員 ,黃煒倫為施工廠商。趙世崧、黃煒倫2人明知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所訂定之「臺中市住商節電補助計畫」,係針對老舊照明燈具汰舊換新而更換成節能照明燈具時,對更換費用核發一半金額之補助,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合興宮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世崧指示黃煒倫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網路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汰換合興宮燈具之補助時,虛增「舊照明燈具」之數量,而將原本未於該地點裝設、並非汰舊換新而實係「新設」之燈具,亦灌水列入「舊照明燈具」數量中。渠等明知申請資料所記載之裝設地點7(正殿1樓太子殿神房結網)、10(正殿2樓三 清金母殿前殿堂)、11(正殿2樓三清金母殿神房結網)、12(正殿2樓千歲殿神房結網)等4個地點,施工前僅分別裝 設24具、17具、85具、60具舊燈具(共計186具燈具),並 非擬施作之386具燈具(上揭4個地點分別擬裝設122具、36 具、100具、128具燈具),差額之200具燈具為新裝設,並 非汰舊換新之燈具,然趙世崧卻指示黃煒倫於申請文件上向虛偽記載合興宮於上揭4個地點原本即分別裝設122具、36具、100具、128具燈具(共386具),而就上揭4個地點之386 具燈具均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汰舊換新之補助,致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見渠等有上傳完工照片即陷於錯誤,誤認上揭386具燈具均為汰舊換新之燈具,因而核可補助,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乃於合興宮於110年2月18日申報完工後,於110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9500元之補助款至合興宮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派員於110年5月18日於合興宮現場稽查後,發現上揭4個地點有部分燈具明顯 係新裝設而非汰舊換新,合興宮乃於110年5月24日出具異動聲明書,將上揭4個地點原先所申請汰換之「386具燈具」,異動為僅汰換「186具燈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乃得 知當初核發予合興宮之28萬9500元補助款中,就差額之200 具燈具所核發之補助金額15萬元(計算方式:200具燈具費 用共計30萬元,補助金額為1/2,故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當初就此200具燈具核發之補助款為15萬元)係遭詐領,因 而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崧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合興宮之上揭燈具工程及補助事務為伊所處理、係伊與被告黃煒倫接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實際點算,都是被告黃煒倫在處理,實際上到底裝幾具我不曉得,廠商跟我說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云云,復改稱:我一開始的立場就是我們合興宮沒有要花任何錢,如果要花錢就不做等語。 2 被告黃煒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趙正弘(合興宮主任委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補助案是副主委即被告趙世崧處理;伊自己都沒有再去合興宮,被告趙世崧是副主委,人家會去找他,他就會管事等語。 4 臺中市住商節電補助計畫(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5頁) 該補助計畫係汰換老舊照明燈具,就每具燈具補助1/2費用等情。 5 臺中市住商節電補助計畫補助款切結書、匯款帳戶封面影本上傳檔案、臺中市住商節電補助計畫現場完工稽查表單、異動聲明書、臺中市住商節電補助申請平台上傳資料及施工後照片、發票憑證影本上傳檔案、出廠證明、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燈具光特性量測報表、光源及光源系統之光生物危害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付款憑單(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106頁、119頁至第188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見他字卷第11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偵字卷第17頁) 本件案發全部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由異動前申請資料(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知合興宮於本案申請補助之始,即就上揭4個地點之「舊照明燈具」數量,於申請文件上記載為「122具、36具、100具、128具燈具」,而與「新照明燈具」記載之數量均相同;且新舊照明燈具之瓦數相同、燈具類別亦相同,顯無新裝節能燈具時需增加燈具數量才能維持相同照明之情事,足認本案被告2人自始即係不實浮報舊照明燈具數量而詐領補助款。 6 聖胤光明實業社LED燈具總體換裝工程合約書、授權委託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42頁) 本案之燈具施工契約為被告趙世崧與聖胤光明實業社黃煒倫(按:該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黃煒倫之母親王惠芳)所訂立、且係由合興宮委託被告黃煒倫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補助之事實。 二、就被告趙世崧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趙世崧雖辯稱實際上到底裝設幾具伊不曉得,伊都是信任被告黃煒倫的專業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煒倫於本署偵查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不符合汰換補助資格,你卻向政府申請補助之原因為何?)因為副主委請我幫他做這個,有跟我說哪邊要補強…哪邊要補強、哪邊不夠亮,都是被告趙世崧跟我聯絡的。施工前,被告趙世崧有帶我繞一圈,說哪邊要補強」、「我在110年1月間向市政府申請補助前,我有跟副主委反應過如果這樣申請,可能會被追回補助款,但被告趙世崧就說我就去申請,都報上去,但是我說如果萬一申請不過也沒辦法,被告趙世崧就說不管,你就申請」、「例如被告趙世崧說拜庭比較暗,希望新裝燈具,被告趙世崧有說哪邊不夠亮,要新裝燈具,我就說新裝部分可能會申請補助不通過」、「(檢察官問:補助申請的文件都是你製作的嗎?)被告趙世崧問我申請補助要提供什麼資料,他就提供給我。上面的合興宮大小章都是我請被告趙世崧幫我處理,我先印成紙本,請被告趙世崧幫忙蓋上合興宮大小章,我再用手機拍照變成PDF檔,上傳給臺中市政府, 我沒有自己去刻合興宮大小章,我也沒有自己去蓋合興宮大小章」等語,而自始至終均證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依被告趙世崧所授意並共同為之。 (二)考量被告趙世崧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本案施工、申報補助,都係伊在處理、是伊與被告黃煒倫接洽,伊已擔任副主委10幾年了,現在也在任等情,顯見被告趙世崧就本案確有深度之參與。且其既然長年服務於合興宮,對合興宮之硬體設備自有相當之了解;衡情是否要多安裝200具新設 燈具,事關合興宮之使用需求及花費成本,合興宮人員才是最在意此事之人(縱有政府補助及廠商捐款,然亦有可能申請不通過或補助、捐款金額有落差,而仍可能有額外花費;且合興宮事後亦要花費電費及設備維護成本,故合興宮人員自不可能認為不必負擔任何成本而可隨意裝設新燈具),自無施工廠商不須過問業主意見就擅自決定安裝燈具數量之可能,故被告趙世崧辯稱都是廠商自行決定安裝燈具之數量,廠商說多少錢就給多少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煒倫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補助文件上的「合興宮大小章」都是被告趙世崧所蓋等情,被告趙世崧雖否認此情,辯稱大小章是授權被告黃煒倫自己刻章而蓋印云云,然同案被告即合興宮主任委員趙正弘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合興宮的大小章只有1份,補助款切結書上面 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別人刻章,燈具更換都是副主委即被告趙世崧處理」等語,顯與被告趙世崧所辯不符;且依卷內申請資料以觀,本案所有文件上「合興宮印」及「趙正弘」字樣之印文,均係相同樣式之印文,並無「申請變更前」及「申請變更時」之文件上使用不同印文之情事,被告趙世崧於本署偵查中所辯:「經發局來場勘之後,被告黃煒倫說因為要變更,所以我才授權被告黃煒倫去刻章,變更什麼我不曉得」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內政部所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第2款規定:「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可知,寺廟之印鑑式如有變動,需報請區公所函轉市政府備查,本案之申請補助或變更文件製作之目的,既係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焉有由廟方擅自授權廠商增刻第2份印鑑而向印蓋後向政府行使之理。應足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煒倫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補助文件上的「合興宮大小章」都是被告趙世崧所蓋等情,應屬有據。故被告趙世崧既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合興宮之大小章(例如:出具臺中市住商節電補助計畫補助款切結書,表明:「保證本次汰換補助案未享有免費汰換、實際上確有支付汰換設備費用之事實」、「申請單位已詳細閱讀並了解相關補助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且衡諸常理,政府既編列經費進行「節電補助」,目的自係為了節省用電量,顯無補助之結果會將原先裝設之186具燈具之燈具數量增 加一倍以上而變為裝設386具燈具、補助後反而增設大量 燈具而增加耗電量之理,故被告趙世崧應自始即明知本案係以不實內容之詐術申請補助,卻仍指示、同意被告黃煒倫為之並共同參與,自難解其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四)綜上,被告趙世崧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一)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依起訴書所上揭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觀,被告趙世崧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合興宮(查無法人登記資料,應係非法人團體)之利益為之;而本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請領之補助款,係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4月16日匯款28萬5000元至合興宮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合興宮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231頁)、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7日中市經政字第1100050055號函(見他字卷第117頁)存卷可考。故本案該當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按: 指被告趙世崧)為他人(按:指合興宮)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事,故對第三人合興宮聲請沒收前述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4月16日匯至合興宮所開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之28萬5000元款項當中之「15萬元款項」,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趙世崧雖為合興宮之利益辯稱這些補助款已經全部轉匯給被告黃煒倫,我們(合興宮)沒有留著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33頁)顯示合興宮管 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13日有匯款32萬3970元至聖胤光明實業社所開立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其論據。然合興宮匯款給被告黃煒倫之此筆款項,係被告黃煒倫為合興宮安裝燈具之燈具費用及施工費用,合興宮雖有支付上揭款項,然合興宮亦有獲得已安裝之燈具,故合興宮因本件被告趙世崧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利益仍存在,並非將犯罪所得轉給被告黃煒倫而使自己不再受有利益,因此本案仍應對第三人合興宮沒收上揭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起訴書亦送達第三人合興宮即趙正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第5款規定,向合興宮即趙正弘告知 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