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6號),因被告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凱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在林明毅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內,向林明毅佯稱 :其係山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泰公司)及吉都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都公司)實際負責人,準備以山泰公司名義投標110年鹿港鎮教師節中秋節紀念品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需要新臺幣(下同)22萬元週轉云云,致林明毅誤以為真,雙方約定改以投資方式出金,蕭凱允諾另行給付林明毅得標利潤,林明毅當場交付現金22萬元予蕭凱。惟事後蕭凱避不見面,致林明毅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毅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及23至25頁、65至69頁),並有被告蕭凱之名片、被告蕭凱與告訴人林明毅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43、45至46、47、49、51、53至5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不實之說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分別就讀國小 三年級、一年級、幼稚園中班之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交管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元、之所以會欠告訴人款項係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已賣房籌款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於事發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11 年5月20日匯款23萬3,200元予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8-1至68-2、8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不實之說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22萬元款項,業如上所述,此等款項係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3萬3,200元,此等詐欺所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