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110年度偵字第3448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早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地下1樓男士更 衣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放置於置物櫃旁地板上之運動鞋 1雙(廠牌SAUCONY、灰色白底),得手後穿上該運動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8日上午8時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拾獲乙○○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真正之持卡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不需簽名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商品;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在該商店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丁○○(共刷 卡消費1萬7,494元)。嗣經乙○○接獲信用卡銀行通知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偵一卷第21、29至33、39至41、45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緝卷第79至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7張、小北百貨旅順店收銀明細表2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1張、彰化銀行臺中卡通漫畫屋簽帳單1張、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偵二卷第33至61、65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㈢(附表二)所示,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進而 詐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㈠、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上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上開2罪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㈠、㈢所示之罪,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並將拾獲之本案信用卡,任意侵占入己,再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亦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石工人、月收入約6萬多元、經濟情形 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運動鞋1雙,及以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均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8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6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UCONY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0年3月8日上午8時9分許 統一超商連河門市○○○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799元 SEKC 128G記憶卡1張。 2 110年3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 1,658元 ㈠M315鋁合金3.5mm音源傳輸線1條。 ㈡RS19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 ㈢Lightning充電傳輸線1條。 3 110年3月8日上午8時43分許 1,169元 ㈠M315鋁合金3.5mm音源傳輸線1條。 ㈡RS19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 4 110年3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199元 鋁合金Micro USB充電傳輸線1條。 5 110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48元 飲品2瓶。 6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 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市○○區○○路0段00號1樓) 999元 雙煞MAX Pro智慧型無線震動搖桿1組。 7 110年3月8日晚上8時42分許 統一超商瀚尹門市○○○市○○區○○路0段000○000號) 2,628元 ㈠E-Books 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條。 ㈡P4兒童數位相機贈32G記憶卡1張。 ㈢10000mAh行動電源1組。 ㈣USB-C to A湛藍橘傳輸線1條。 8 110年3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 1,338元 ㈠飛利浦雙規輸入行動電源1組。 ㈡SanDisk Extreme microSDHC記憶卡1張。 ㈢統一木瓜牛乳1瓶。 ㈣哈根達斯巧克力脆杏仁雪糕1支。 ㈤皇家寶馬香菸10號1包。 9 110年3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北百貨旅順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38元 ㈠大家源美饌電鍋0.6公升1個。 ㈡橫扣拖鞋27.5公分1雙。 ㈢WK鋰電池USB單槽充電器1個。 ㈣歌林18650凸頭鋰電池1200mAh/2入1組。 10 110年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 1,389元 ㈠台菱無線充行動電源4500mAh 1組。 ㈡E-books B44經典霧面輸出行動電源6300mAh 1組。 11 110年3月9日早上6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興店(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500元 大衛杜夫至尊香菸1條。 12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臺中卡通漫畫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4,429元 不明商品。 合計刷卡消費金額:1萬7,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