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東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勲 林信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4號),因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1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東勲係中興工程行負責人,林信榮則係許東勳之固定工班。緣許東勲於民國110年間承包陳寶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裝潢工程,並於同年6月7日將防水工程分包予蕭志 鴻,因時值梅雨季節,上揭建物漏水問題無法改善,許東勲認為是對方之施工品質不佳,蕭志鴻則認為是許東勲先前拆除頂樓鐵架,造成樓板與鐵架接縫處沒有處理好所產生漏水,雙方見解紛歧。於110年6月28日9時30分許,雙方與陳寶 珠在上揭建物談論漏水問題時,蕭志鴻突然將桌上之物品全部推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林信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志鴻身體,蕭志鴻亦不甘示弱與林信榮拉扯,許東勲見狀即加入衝突,而與林信榮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蕭志鴻,致蕭志鴻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林信榮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蕭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許東勲、林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41頁),核與 告訴人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252至253頁、第297 至299頁),並有蕭志鴻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輕微腦震盪、頭皮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蕭志鴻傷勢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5日仁醫事字第11005631號函暨附件:蕭志鴻診療說明 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 、第277至279頁、第307至319頁),足認被告許東勲、林信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東勲、林信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許東勲、林信榮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東勲、林信榮因施作工程未能完善,就責任歸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解決,竟貿然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林信榮率先動手,責任應較被告許東勳為重,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之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