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瑾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14、28063、38737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林欣慧)為址設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108 巷「鈺辰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兼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尚淳企業社等6家商號(起訴書所載另13家空殼公司設 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 係甲○○、丙○○與各該掛名負責人設立之空殼公司,竟仍與其 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各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如附表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登記負責人申請設立各該商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商號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乙○○並因此各獲得代辦費新臺幣4000元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張善淳、黃文詳、徐志豪、李香芹、丙○○、甲○○、余國 華、何欽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8日中市經登字第110006252 8號函及所檢附附表所示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其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甲○○、丙○○及各該登記負責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6家商號均為其受同案被告甲○○所營之弘宇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由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等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知悉並充分答辯,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本件被告係持各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商號之設立登記之人,是被告縱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然因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說明,自應成立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部分,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影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管理商號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帳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各因代辦如附表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各獲有新臺 幣4000元之代辦費,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是就其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 號 申請日期 名義負責人 商業所在地 罪 刑 1 尚淳企業社 108年2月1日 張善淳、黃文詳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翊綺企業社 107年6月20日 阮翊綺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向晴企業社 107年7月31日 李香芹、徐志豪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1樓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士國際企業社 107年3月9日 丙○○、甲○○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禹華興企業社 108年1月4日 余國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欽文企業社 108年5月14日 何欽文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