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采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采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采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廠商向裕國綠大地社區請款以及遠傳保全公司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該社區新舊物業管理公司辦理交接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其證據除「被告姚采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即於民國110年8月9日23時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向警員林政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及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30248號卷第17至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侵占款新臺幣47萬801元,已全部履行 完畢(按: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並獲泓廣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珮菁之諒解,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59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 告 姚采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采寧前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經泓廣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泓廣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工作內容為執 行管理委員會之派任工作、社區財務管理及出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姚采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附表所示其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801元侵占入己。嗣廠商向裕國綠大地社區請款以及遠傳保全公司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泓廣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昱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采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泓廣公司之代表人黃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于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帳務異常說 明、相關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影本及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采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47萬801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指稱被告所侵占 之金額高達50萬3,952元,然此部分扣除支出傳票中之發票 金額及被告所提出之廠商收據金額後,經核算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為47萬801元,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稱被告涉 嫌侵占超出47萬801元數額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係屬 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告訴人泓廣公司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雖受僱於泓廣公司,然其係派駐在○○○○社區且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而非為泓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對泓廣公司自無成立背信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25日 14B住戶裝潢保證金 5萬元 2 109年8月25日 5C住戶裝潢保證金 5萬元 3 109年10月25日 社區公設地毯蒸氣清潔處理 4,500元 4 109年10月25日 社區2樓至頂樓地梯間外公共設施天花板補土油漆 1萬5,750元 5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零用金 8,101元 6 109年11月2日 挪用存摺款項 1萬零400元 7 109年11月25日 樂清服務公司 200元 8 109年11月25日 社區感應區壓克力盒增購 6,300元 9 109年11月25日 社區聖誕節布置費 5,000元 10 109年12月25日 樂清服務公司 400元 11 110年1月25日 過年現場人員獎勵金 6千元 12 110年1月25日 過年現場布置 2千元 13 110年3月3日 挪用存摺款項 8萬1,207元 14 110年3月25日 裝潢保證金退款15B 5萬元 15 110年4月25日 110年4月零用金 1,192元 16 110年5月25日 11C住戶裝潢保證金 5萬元 17 110年6月25日 2D住戶裝潢保證金 5萬元 18 110年6月25日 鐵捲門 1萬元 19 110年7月13日 挪用存摺款項 5萬元 總計 47萬零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