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晃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晃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對陳煒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對黃建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煒淂、黃建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均撤回相關告訴乃論之罪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之罪名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傷害罪及毀損罪等,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消防局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及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猶出言侮辱員警並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致救護人員黃建偉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及造成其配戴之眼鏡毀損等情,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分別撤回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乙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員警、消防救護人員達成和解,足認其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陳晃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晃銘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42分許因酒後倒臥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路旁,為路過民眾發覺報警並通報消防局,
後由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之黃建偉及陳長榮到場執
行救護,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陳煒
淂及莊英傑亦接獲派遣到場處理,經黃建偉評估確認當時躺
臥路旁之陳晃銘並無立即生命危險,陳晃銘亦自行自路旁站
起,陳煒淂再度上前向其確認有無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需求
時,陳晃銘明知陳煒淂及黃建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黃建偉亦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先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對陳煒淂比劃,經陳煒淂出言制止
後,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向員警陳
煒淂以台語辱罵:「比卡稱啦、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執行
警察職務公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對其加以侮辱,後再
基於傷害、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與毀棄損壞之犯意,雙手上
前用力抓拉黃建偉之衣領,導致黃建偉與己一同倒地,陳煒
淂見狀立即以妨害公務犯行之現行犯要將其逮捕,且經其他
在場員警將之壓制在地,陳晃銘仍持續抓拉黃建偉一側衣領
,後經多次要求方放手,然已致黃建偉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其所戴眼鏡右鏡腳亦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黃建偉,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黃建偉執行公
務。
二、案經陳煒淂及黃建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晃銘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辯稱對於事發情況全無記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煒淂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前開侮辱言語辱罵之事實,且有目擊被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建偉施以強暴行為,而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勢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偉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所持所持消防服務證證件照片、高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 為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消防員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案發時遭被告以抓拉衣領之強暴行為致跌倒在地而撞擊地面受有前開傷勢並眼鏡遭毀棄損壞而更換等事實。 4 證人陳長榮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所持消防服務證證件照片 為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消防員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案發時有目擊告訴人黃建偉遭被告以抓拉衣領之強暴行為致跌倒在地而撞擊地面受有前開傷勢並眼鏡遭毀棄損壞等事實。 5 陳煒淂配戴密錄器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與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黃建偉因被告強暴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建偉案發當日配戴眼鏡之受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黃建偉所配戴眼鏡因被告強暴行為而受損至令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27
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棄損壞、與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辱罵告訴人陳煒淂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黃建偉公
務及緊急救護業務之執行並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建偉之身體與
毀損其所戴眼鏡,所犯上開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上開傷害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