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翊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邱廉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翊祥係臺中市○○區○○路000號「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林公司)臺中服務處之員工。緣捷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負責人邱廉翔)前受蓉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於民國108年間向欣林公司申請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旁裝置使用天然氣管線(下稱蓉稼申請案 )。詎洪翊祥於110年5、6月間,明知邱廉翔並未同意或授 權他人在蓉稼申請案之「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印出「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乙紙(下稱本案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欣林公司內 ,擅自在本案約定書之「用戶同意簽章」欄位偽簽署名「邱廉翔」1枚,並填寫日期為108年3月28日,用以表示捷騰公 司已於108年3月28日代蓉稼申請案之用戶同意負擔敷設本支管之部分費用,再檢附本案約定書等資料辦理蓉稼申請案工程結算驗收事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廉翔本人、捷騰公司及工程結算驗收事宜之正確性。嗣因欣林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檢附上開洪翊祥所偽造之本案約定書等資料,函覆經濟部能源局前依捷騰公司檢舉內容所函詢有關蓉稼申請案之本支管裝置費用等事宜(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欣林公司承辦人員與洪翊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復由經濟部能源局發函轉知上情予捷騰公司,邱廉翔始驚覺其遭他人冒名簽署本案約定書。 二、案經捷騰公司訴由、邱廉翔委任陳武璋律師、林沛妤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翊祥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他卷第364頁、本院訴卷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21至222、頁)。 (三)捷騰公司110年4月29日捷字第11004291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10年5月21日能油字第11000103421號函、110年7月2日能油字第11000139650號函暨所附欣林公司110年6月15日林屯字 第11000687號函、本案約定書等資料、欣林公司用戶管裝置工程驗收應檢附資料明細表(他卷第11至13、61至62、65至69、75、3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本案約定書上偽造「邱廉翔」之署押,進而偽造本案約定書,再檢附偽造之本案約定書辦理蓉稼申請案工程結算驗收事宜而為行使,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邱廉翔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約定書之「用戶同意簽章」欄位偽簽署名「邱廉翔」1枚,並以該偽造之本案約定書辦理蓉稼申 請案工程結算驗收事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廉翔本人、捷騰公司及工程結算驗收事宜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約定書上之偽造「邱廉翔」 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約定書雖係被告 所偽造,然既經被告用以工程結算驗收事宜而為行使,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