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永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誠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隱瞞詐騙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50萬元,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押租金等,上開被告所給付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號被 告 張永誠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誠明知其子張啓泰(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坐落沙鹿區晉江北段167地號,下稱 系爭房屋),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且其自民國104年、105年、106年間收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都發局)之相關裁處書,即已知悉傳統整復推拿業(非開放空間)即屬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義之「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系爭房 屋不得作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並有非開放包廂之營業使用。詎張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詠甯經營推拿館時,刻意隱瞞上情,致張詠甯陷於錯誤,雙方簽定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期3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該店面 尚須裝潢,故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能)1萬9000元,第2年起租金為每月2萬元,張詠甯自簽約時起依約支付押金4萬元及每月租金後,即開始為推拿館店面之整修裝潢 ;張永誠為能讓張詠甯開始營業,接續隱瞞上情,於109年9月30日,陪同張詠甯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名稱為「玖玖傳統整復推拿館」營業登記,即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立其子「張啟泰」姓名及蓋用「張啓泰」印章,用以表示所有權人同意張詠甯在上址設立「玖玖傳統整復推拿館」之營業登記,即於該時起,由不知情之張詠甯在系爭房屋違規經營「玖玖傳統整復推拿館」,張永誠仍每月收取租金。直至110年9月30日,張詠甯突然接獲臺中市政府公告,通知該址因違規作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使用,已遭臺中都發局裁罰3次,故而依法即刻停止系爭房屋之供水供電,張詠 甯至此始知受騙,且因突然遭停業而蒙受損害。 二、案經張詠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誠之供述。 固坦承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兒子張啓泰名下,然後就出租給房客,伊有與張詠甯簽訂租賃契約,也簽過所有權人同意書給張詠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懂法規,伊不知道之前房客有遭裁罰過,罰單都是房客自己要處理的事,伊都不知情云云。 2 同案被告張啓泰之供述。 供稱:房子都是父親張永誠在處理,記得於104、105、106年間之某1年有收到臺中都發局罰單,伊就以LINE轉傳給張永誠,但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伊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張永誠簽名或蓋用其印章等語。 3 證人張詠甯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余秀玉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0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房東張永誠及伊都有收到罰單,伊是接到房東張永誠電話後,有去繳1筆6萬元罰單之事實。 5 玖玖傳統整復推拿館設立登記之臺中市政府函(109年9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所有權人同意書(109年9月30日)、臺中市政府公告(110年9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張詠甯提供之店面照片4張、張詠甯美容按摩經絡師合格證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09608號函及附件等。 證明系爭房屋裁罰情形: ⑴於104年9月23日裁罰林文彬即華琴傳統整復推拿館; ⑵於105年1月28日裁罰陳嚇清即雅閣傳統整復推拿館; ⑶於106年10月5日裁罰余秀玉即美舍傳統整復推拿館(上開裁罰副本均送所有權人即張啓泰); ⑷於106年10月5日依規定第三次併裁罰建物所有權人張啟泰;且上開罰鍰均已繳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張詠甯租屋即係經營「玖玖傳統整復推拿館」,與之前房客相同,均為類似娛樂消費且封閉或半封閉營業場所,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作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並有非開放包廂之使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租賃契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押租金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