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衡 選任辯護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0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衡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杰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鴻杰陞公司之大章係由該公司股東暨監察人陳澄謀保管中,並未遺失,為圖方便,竟在鴻杰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事項」欄上,填載「公司印鑑變更」,並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向臺中市政府聲明鴻杰陞公司原登記之公司章印鑑遺失,而啟用新印鑑等語,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鴻杰陞公司上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規定,而准予備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所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鴻杰陞公司負責人,為圖方便而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於鴻杰陞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其所述,其並未持新印鑑用於公司其他文件上,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據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臺 中市政府收執取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04號被 告 謝明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衡原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杰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明衡與鴻杰陞公司之股東陳澄謀、柯稜垚約定,鴻杰陞公司之公司印鑑章由公司股東暨監察人陳澄謀保管,小章則由謝明衡自行保管,並未遺失,謝明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在「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使用於不詳時地所刻印之「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衡」印章,蓋印在該切結書公司章新印章欄位上,並在代表人章蓋用新核印之「謝明衡」之印章,表示鴻杰陞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印鑑章均已遺失重新辦理新印鑑章登記,再將上述不實文書,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鴻杰陞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之申請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1007283860號函核准鴻 杰陞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變更,同時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鴻杰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鴻杰陞公司。嗣後鴻杰陞公司改選董事選任新任董事長柯稜垚、董事陳澄謀,前往臺中市政府變更鴻杰陞公司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杰陞公司委由黃逸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衡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鴻杰陞公司之公司章為證人陳澄謀保管,小章為其個人保管,其於110年5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變更鴻杰陞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惟辯稱:因其代表人章遺失,經承辦人表示可連同公司章一起變更云云。 2 證人即柯稜垚於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鴻杰陞公司之公司章依其等當時約定由證人陳澄謀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3 證人陳澄謀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鴻杰陞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依鴻杰陞公司股東當時約定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2.證明鴻杰陞公司於聯邦銀行帳戶於發起設立後就沒有使用,也沒有向銀行申請支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83860號函暨鴻杰陞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印鑑變更)、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變更鴻杰陞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並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鴻杰陞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經查,鴻杰陞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委由黃逸仁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同年5月20日變更之鴻杰陞 公司公司印鑑章交回,並於同年9月6日舉行鴻杰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同年9月6日鴻杰陞公司臨時股東會選出證人柯稜垚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9月22日,由證人陳澄謀委 由鴻杰陞公司公司會計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鴻杰陞公司及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乙節,有證人柯稜垚、陳澄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法孛法律事務所110孛律字第0802號律師函、 臺中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係在同年9月6日,才輾轉收到律師函及開會通知,核對告訴人提供之110年8月27日律師函回執,係由被告住處管理室管理員許朝明於110年8月30日簽收,距離鴻杰陞公司於同年9月6日開立臨時股東會僅7日,則被告上揭辯稱係在開 會當日始輾轉收到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被則告主觀上是否侵占保管之鴻杰陞公司印鑑章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表明願意將鴻杰陞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亦益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鴻杰陞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都沒有使用,亦無申請支票帳戶等語,核與證人陳澄謀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足見鴻杰陞公司於聯邦銀行戶確實無使用之情形,而告訴人未提出在110年9月6 日前因被告未交還鴻杰陞公司印鑑章而使公司受有損害之資料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此犯行。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