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蔡宗儒
- 被告鄧竣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元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侵占部分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竣元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竣元前與許碧娥為夫妻關係。緣鄧竣元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以「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慢用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陳昆廷)之 名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等內容,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LEXUS廠牌、牌 照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101年10月,下稱本案汽車)1部,由其與許碧娥共同使用本案汽車。詎鄧 竣元明知本案汽車自103年5月29日起之租金並未繳納,竟與許碧娥(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返還本案汽車予聯邦公司。嗣因聯邦公司要求鄧竣元、陳昆廷(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給付本案汽車之租金、返還本案汽車均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停車場內尋獲本案汽車(已實際發還聯邦公司),始悉上情。案經聯邦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竣元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下稱偵8871號 卷】第109至110頁、偵9443號卷第112至113、314頁、本院 易卷第248頁)。 (二)證人陳昆廷、證人謝雅音(即告訴人聯邦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偵查、另案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偵8871號卷第133至1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44號卷【下稱偵32544號卷】第42至50、57頁背面至60頁、偵9443號卷第113、314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證信函、本案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租賃車輛點交單、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660號卷一第63至65、158、161、165至167、184頁背面、186、191至199頁、偵32544號卷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碧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屢觸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節,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案汽車之租金並未繳納後,竟與同案被告許碧娥共同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汽車,業經員警尋獲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固獲有自用小客車1部(即本案汽車 )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汽車既業經員警尋獲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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