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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忠澤

  • 被告
    陳韋禎邱文金蔡欣穎麥大濬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禎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邱文金 蔡欣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麥大濬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莊穎超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廖桂涵 袁芳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陳琮賀 劉華新 鍾美影 洪阿金 陳美鈴 彭郁淇 洪宇宏 林佳宏 葉治偉 陳廣司 戴興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魏東敏 陳佳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58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文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麥大濬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華新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美鈴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戴興儒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佳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莊穎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昱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袁芳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廖桂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琮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美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洪阿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彭郁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宇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葉治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廣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魏東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佳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6、170至192、263至294、302至512、514至527「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澔(徐志澔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淑緣創辦社團法人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於民國 97年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下稱中華關懷協會),徐志澔並 擔任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 ,下稱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徐志澔與温淑緣 以中華關懷協會名義推出禮儀互助專案,參加之會員繳費【最低門檻繳足新臺幣(下同)17萬6,400元】後,於滿14個月 後除可將先前繳納的費用全數領回外,並可以獲得繳納費用同等數額的補助(換言之,繳納17萬6,400元,於期滿後,得取回繳納的17萬6,400元加計補助17萬6,400元,合計35萬2,800元),而陸續招攬如附表「轉讓前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民眾繳費,參與前述禮儀互助專案。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對期滿會員欲領回繳納費用及取得與繳納費用同額之補助,為免逕自將款項給付予期滿會員,可能涉及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遂訂定孝親禮儀互助 專案福利辦法與補助金額,要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尋覓願配合提供往生者資料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簽約,並於附表「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民眾往生時,由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聞、禮儀業者對該往生者提供禮儀服務之照片,並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分會長,由分會長將相關資料轉交給福合緣公司與中華關懷協會,以轉讓會員之名義,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 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所示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簽名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所示轉讓前會員兌現,福合 緣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會員已領金 額×組數),並由分會長發放協辦費給禮儀業者。詎陳韋禎、邱文金、蔡欣穎、麥大濬、莊穎超、陳昱瑋、袁芳揚、廖桂涵、陳琮賀、劉華新、鍾美影、洪阿金、陳美鈴、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陳廣司、戴興儒、魏東敏、陳佳玲為使禮儀互助會員期滿後即可領回禮儀互助金,藉此賺取協辦費,並使福合緣公司可獲上開利益,麥大濬與如附表編號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劉華新與如附表編號167至16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陳美鈴與如附表編號193至246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戴興儒與如附表編號295至30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韋禎與如附表編號247至262、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邱文金與如附表編號65至97、183至19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蔡欣穎與如附表編號275至28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莊穎超與如附表編號2至18「共同正犯」欄 所示之人、陳昱瑋與如附表編號19至6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袁芳揚與如附表編號147至16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廖桂涵與如附表編號98至14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 、陳琮賀與如附表編號165至16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林佳宏與如附表編號275至28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鍾美影與如附表編號170至18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洪阿金與如附表編號183至19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彭郁淇與如附表編號263至26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洪宇宏與如附表編號267至27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葉治偉與如附表編號281至28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陳廣司與如附表編號285至29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魏東敏與如附表編號450至50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陳佳玲與如附表編號502至5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澔及李泰成等人開班對分會長、業務人員及禮儀業者教授禮儀互助轉讓事宜,麥大濬明知如附表編號1「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劉華新明知如附 表編號167至169「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陳美鈴明知如附表編號193至246「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戴興儒明知如附表編號295至301「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陳韋禎明知如附表編號247至262、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邱文金明知如附表編號65至97、183至192「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蔡欣穎明知如附表編號275至28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莊穎超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18「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陳昱瑋明知如 附表編號19至6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袁芳揚明知如附表編號147至16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廖桂涵明知如附表編號98至146「轉讓後會員姓名」 欄所示之往生者、陳琮賀明知如附表編號165至166「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鍾美影明知如附表編號170至182「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洪阿金明知如附表編號183至192「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彭郁淇明知如附表編號263至266「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洪宇宏明知如附表編號267至27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林佳宏明知如附表編號275至280「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葉治偉明知如附表編號281至28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陳廣司明知如附表編號285至29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魏東敏明知如附表編號450至501「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陳佳玲明知如附表編號502至513「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之喪葬費用並非由福合緣公司支付,並無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及義務之意思,麥大濬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日期、劉華新於如附表編號167至169所示 之轉讓日期、陳美鈴於如附表編號193至246所示之轉讓日期、戴興儒於如附表編號295至301所示之轉讓日期、莊穎超於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轉讓日期、陳昱瑋於如附表編號19 至64所示之轉讓日期、袁芳揚於如附表編號147至164所示之轉讓日期、廖桂涵於如附表編號98至146所示之轉讓日期、 陳琮賀於如附表編號165至166所示之轉讓日期、鍾美影於如附表編號170至182所示之轉讓日期、洪阿金於如附表編號183至192所示之轉讓日期、彭郁淇於如附表編號263至266所示之轉讓日期、洪宇宏於如附表編號267至274所示之轉讓日期、林佳宏於如附表編號275至280所示之轉讓日期、葉治偉於如附表編號281至284所示之轉讓日期、陳廣司於如附表編號285至294所示之轉讓日期、魏東敏於如附表編號450至501所示之轉讓日期、陳佳玲於如附表編號502至513所示之轉讓日期提供給各自分會長如附表所示之往生者之死亡證明書、訃文等資料;陳韋禎於附表編號247至262、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所示之轉讓日期,取得附表編號247至262、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所示禮儀業者提供之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文等資料、邱文金於如附表編號65至97、183 至192所示之轉讓日期取得如附表編號65至97、183至192所 示禮儀業者提供之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文等資料、蔡欣穎於如附表編號275至284所示之轉讓日期取得如附表編號275 至284所示禮儀業者提供之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文等資料 ,再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告以將辦理禮儀轉讓,並請往生者家屬在「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未經往生者家屬同意,即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或用印(偽造署押、偽造 印章、印文或盜蓋印章詳見如附表所示),因而取得上開表 示由往生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與義務意思,以及由禮儀業者已完成喪葬事宜意思之私文書,由各該分會長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 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各所屬分會長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 交與轉讓前會員兌現,致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及利益。蔡欣穎、麥大濬、莊穎超、陳昱瑋、袁芳揚、廖桂涵、陳琮賀、劉華新、鍾美影、洪阿金、陳美鈴、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陳廣司、戴興儒、魏東敏、陳佳玲等禮儀業者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協辦費,邱文金分會長因而獲得1件5,000元之協辦費(就附表編號65至97、183至192部 分),陳韋禎分會長因而獲得1件3,000元之協辦費(就附表編號247至262、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部分);蔡欣 穎分會長因而獲得共3萬元之協辦費(就附表編號275至280部分)等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機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穎超、陳昱瑋、邱文金、廖桂涵、袁芳揚、劉華新、鍾美影、洪阿金、陳美鈴、陳韋禎、洪宇宏、葉治偉就犯罪期間所涉背信罪固有修正(最近修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莊穎超、陳昱瑋、邱文金、廖桂涵、袁芳揚、劉華新、鍾美影、洪阿金、陳美鈴、陳韋禎、洪宇宏、葉治偉之行為既屬接續犯,且其等之行為終了日均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麥大濬、戴興儒、魏東敏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麥大濬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戴興儒就如附表編 號295至30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劉華新就 與如附表編號167至169所為、被告陳美鈴就如附表編號193 至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韋禎就如附表編號247至262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編號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邱文金就如附表編號65至97、183至192所為、被告蔡欣穎就如附表編號275至280所為、被告莊穎超就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為、被告陳昱瑋就如附表編號19至64所為、被告袁芳揚就如附表編號147至164所為、被告廖桂 涵就如附表編號98至146所為、被告陳琮賀就如附表編號165至166所為、被告林佳宏就如附表編號275至280所為、被告 鍾美影就如附表編號170至182所為、被告洪阿金就如附表編號183至192所為、被告彭郁淇就如附表編號263至266所為、被告洪宇宏就如附表編號267至274所為、被告葉治偉就如附表編號281至284所為、被告陳廣司就如附表編號285至294所為、被告陳佳玲就如附表編號502至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魏東 敏就如附表編號450至50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雖被告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陳琮賀、洪阿金、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陳廣司、魏東敏、陳佳玲、麥大濬、戴興儒、劉華新、鍾美影、陳美鈴非受僱中華關懷協會,而違背對中華關懷協會之任務,然因其等各與另案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共同實行背信犯行,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麥大濬 與如附表編號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劉華新與如 附表編號167至16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陳美鈴與如附表編號193至24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戴興儒與如附表編號295至30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陳韋禎與如附表編號247至262、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邱文金與如附表編號65至97、183至19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蔡欣穎與如附表編號275至28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莊穎超與如附表編號2至18「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陳昱瑋與如附 表編號19至6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袁芳揚與如附表編號147至16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廖桂涵與如附表編號98至14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陳琮賀與 如附表編號165至16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鍾美影與如附表編號170至18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洪阿金與如附表編號183至19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彭郁淇與如附表編號263至26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洪宇宏與如附表編號267至27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林佳宏與如附表編號275至28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葉治偉與如附表編號281至28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陳廣司與如附表編號285至29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魏東敏與如附表編號450至501「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陳佳玲與如附表編號502至5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韋禎(附表編號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邱文金(附表編號65至97、183至192)、蔡欣穎(附表編號275至280)、莊穎超(附表編號2至18)、陳昱瑋(附表編號19至64) 、廖桂涵(附表編號98至146)、袁芳揚(附表編號147至164) 、陳琮賀(附表編號165至166)、鍾美影(附表編號170至182)、洪阿金(附表編號183至192)、彭郁淇(附表編號263至266)、洪宇宏(附表編號267至274)、林佳宏(附表編號275至280)、葉治偉(附表編號281至284)、陳廣司(附表編號285至294)、魏東敏(附表編號450至501)、陳佳玲(附表編號號502至512),就其所完成之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盜用往生者家屬印章形成印文,或偽造往生者家屬印章後在前開文書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損害中華關懷協會財產之單一之犯意,各有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五)上開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韋禎、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陳琮賀 、林佳宏、鍾美影、邱文金、洪阿金、彭郁淇、洪宇宏、蔡欣穎、葉治偉、陳廣司、魏東敏、陳佳玲部分)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麥大濬、戴興儒、劉華新、陳美鈴部分)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陳琮賀、洪阿金、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陳廣司、魏東敏、陳佳玲、麥大濬、戴興儒、劉華新、鍾美影、陳美鈴雖與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共同實行背信犯行,然其等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非重,爰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陳琮賀、洪阿金、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陳廣司、魏東敏、陳佳玲、麥大濬、戴興儒、劉華新、鍾美影、陳美鈴所犯背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求不法利益,被告陳韋禎、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陳琮賀、鍾美影、邱文金、洪阿金、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蔡欣穎、葉治偉、陳廣司、魏東敏、陳佳玲明知未獲喪家家屬之同意,即分別偽以該家屬之名義,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行使,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侵害遭偽造署押之喪家親屬之權利,被告麥大濬、戴興儒、劉華新、陳美鈴、陳韋禎、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陳琮賀、鍾美影、邱文金、洪阿金、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蔡欣穎、葉治偉、陳廣司、魏東敏、陳佳玲竟共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八)緩刑部分 被告陳韋禎、麥大濬、袁芳揚、廖桂涵、劉華新、鍾美影、洪阿金、陳美鈴、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陳廣司、戴興儒、陳佳玲均未曾有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蔡欣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於9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莊穎超前因過失致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被告陳昱瑋前因業務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魏東敏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上開被告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上開 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其等主文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至166、170至192、302至512、514至527「沒收」欄所示之文書,均已交與福合緣公司 所收執而為行使,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麥大濬獲取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劉華新獲取如附表 編號167至169「犯罪所得」欄所示、陳美鈴獲取如附表編號193至246「犯罪所得」欄所示、戴興儒獲取如附表編號295 至301「犯罪所得」欄所示、莊穎超獲取如附表編號2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陳昱瑋獲取如附表編號19至64「犯罪所得」欄所示、袁芳揚獲取如附表編號147至164「犯罪所得」欄所示、廖桂涵獲取如附表編號98至146「犯罪所得」欄所 示、陳琮賀獲取如附表編號165至166「犯罪所得」欄所示、鍾美影獲取如附表編號170至182「犯罪所得」欄所示、洪阿金獲取如附表編號183至192「犯罪所得」欄所示、彭郁淇獲取如附表編號263至266「犯罪所得」欄所示、洪宇宏獲取如附表編號267至274「犯罪所得」欄所示、林佳宏獲取如附表編號275至280「犯罪所得」欄所示、葉治偉獲取如附表編號281至284「犯罪所得」欄所示、陳廣司獲取如附表編號285 至294「犯罪所得」欄所示、魏東敏獲取如附表編號450至501「犯罪所得」欄所示、陳佳玲獲取如附表編號502至513「 犯罪所得」欄所示協辦費及相關費用;被告陳韋禎獲得1件3,000元之代辦費(就附表編號247至262、302至437、438至449、514至527部分),共取得53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178(16+136+12+14)=53萬4,000元】,被告邱文金(就附表 編號65至97、183至192部分)獲得1件5,000元之代辦費,共 取得2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43(33+10)=21萬5,000元】,蔡欣穎分會長因而獲得共3萬元之協辦費(就附表編號275至280部分),業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本院原訴71號卷三第468、535頁),該等不法利益 均固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人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人員,所涉犯本件犯行緣由均是信任李泰成、温淑緣、徐志澔所制定之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而犯罪手段均僅依該辦法規定為之,因而均誤觸法網,其情節尚屬恕憫,又上開不法所得被告即殯葬業者麥大濬、戴興儒、劉華新、陳美鈴、莊穎超、陳昱瑋、廖桂涵、袁芳揚、陳琮賀、鍾美影、邱文金、洪阿金、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陳廣司、魏東敏、陳佳玲多用以喪家治喪之補助,故此數額縱有現金收入,損益相抵之結果亦可能毫無所剩。而被告即分會長陳韋禎、邱文金、蔡欣穎尚須面對其他各自轄下會員之求償、追討款項,需面對相關民事責任,參酌被告等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認為若按上開本院計算之不法所得沒收,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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