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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張雅涵

  • 被告
    紀夆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夆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夆宜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南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於通過管制站時行使之」後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商港區管制站對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㈡、補充「通行證QR-code掃描查詢結果、車輛通行證查詢結果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紀夆宜之南港區人員定期 通行證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 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核發車輛定期通行證之目的,在於表彰該駕駛員得駕駛通行證所載車號之車輛進入商港區之權利,而便利該駕駛員駕車出入商港區,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 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定期通行證係由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核發,被告於該定期通行證上擅自變更車牌號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持以行使,足生及商港區對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竟因貪圖一時通行之便,將原領有之南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加以變造後使用,對商港區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變造之定期通行證1張,係屬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即扣案之變造特種文書)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數量 南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 其上載有「申請單位: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名稱:吳鳳鈴」、「車輛種類:自(租)用小客貨車」、「使用期限:民國114/08/31」、「通行區域:臺中港-全區」、「通行證號:TXVS000-000000」等文字。 1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77號被   告 紀夆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夆宜任職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公司),擔任碼頭裝卸人員,平日須駕車出入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臺中港商港區南泊渠管制站。緣德隆倉儲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已為紀夆宜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嗣紀夆宜因更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將原領有通行證內之車牌號碼變造為「2658W8」,並放置在車輛擋風玻璃前,於通過管制站時行使之。嗣於111年4月24日19時36分許,紀夆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 過管制站時,警員發現通行證上字體有異,再使用手機掃描通行證背面QR-code查核,發現該通行證正確車號為0000-00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夆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行使上開通行證等情,惟辯稱:我換車後一樣將車籍資料跟證件交給領班施俊和,辦好後施俊和將通行證交給我,舊通行證就給領班收回等語。 ㈡ 證人施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施俊和為德隆倉儲公司領班,未曾協助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通行證。 ㈢ 證人李禾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到職時,德隆倉儲公司曾為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通行證,惟同公司查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通行證之紀錄。 ㈣ 證人即臺中港務分公司事務員簡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德隆倉儲公司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申請通行證,有效期間自109年9月起至114年8月底,該通行證並無申請註銷或補發,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申請紀錄。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4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管制站時,經警方攔停檢查,發現車上通行證涉有變造情事。 二、查被告辯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依相同 程序請公司領班協助申請通行證,然證人施俊和否認此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施俊和確有參與變造通行證。再觀諸查扣之通行證,其車號為「2658W8」,惟車主名稱係吳鳳鈴、車輛種類係自(租)用小客貨車,背面載明核發日期為109年9月4日,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使用情況不符,反倒可推知係變造原先核發之通行證。不論被告如何取得此通行證,以及實際變造者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持續使用有明顯瑕疵之通行證,主觀上顯有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變造之通行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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