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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林品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雅真為鄰居關係,僅因認告訴人住處發出之音量過於吵雜,即率爾以滅火器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賠償告訴人修繕大門之費用(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書立之收據;見他卷第83-85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3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自閉症協會擔任義工,從事做餅乾等食品製造之工作,因發生本案而休息迄今,預計今年8月份將返 回協會繼續擔任義工工作,與父母同住,現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自閉範疇疾病(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9頁),現有定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滅火器,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09號被   告 林品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志因認鄰居劉雅真住處關門及講話音量過大,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劉雅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社區所有放置 在樓梯間之滅火器,敲擊劉雅貞住處大門多下,致該大門表面烤漆脫落、產生凹痕,喪失大門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該屋屋主劉雅真。 二、案經劉雅真委由謝享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敲擊告訴人劉雅真住處大門,事後已賠償修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雅真、告訴代理人謝享穎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忠信建材行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係以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即由於行為人之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為要。是縱行為人之舉動或有干擾被害人,抑或干擾持續時間非長,然如尚未足以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強制罪相繩。又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之辯護人洪崇欽律師於偵訊中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也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劉雅真於偵訊中指稱:「強制的部分,當天被告一直狂敲時,我家裡只有我及先生、國三女兒及姪女、小五兒子,孩子嚇到一直哭,之後還一直發抖害怕,我們都不敢出門,認為此部分是強制」等語。足徵被告除持滅火器敲擊告訴人之大門外,並未迫使告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是核被告所為尚有刑法強制罪嫌有間,自無從據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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