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雅真為鄰居關係,僅因認告訴人住處發出之音量過於吵雜,即率爾以滅火器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賠償告訴人修繕大門之費用(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書立之收據;見他卷第83-85頁);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3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自閉症協會擔任義工,從事做餅乾等食品製造之工作,因發生本案而休息迄今,預計今年8月份將返回協會繼續擔任義工工作,與父母同住,現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自閉範疇疾病(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9頁),現有定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滅火器,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林品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志因認鄰居劉雅真住處關門及講話音量過大,因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劉雅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社區所有放置
在樓梯間之滅火器,敲擊劉雅貞住處大門多下,致該大門表
面烤漆脫落、產生凹痕,喪失大門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該屋屋主劉雅真。
二、案經劉雅真委由謝享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敲擊告訴人劉雅真住處大門,事後已賠償修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雅真、告訴代理人謝享穎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忠信建材行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係以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即由於
行為人之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為
要。是縱行為人之舉動或有干擾被害人,抑或干擾持續時間
非長,然如尚未足以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
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
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
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積極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又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
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
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
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
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
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
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
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
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
被告之辯護人洪崇欽律師於偵訊中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
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也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告
訴人劉雅真於偵訊中指稱:「強制的部分,當天被告一直狂
敲時,我家裡只有我及先生、國三女兒及姪女、小五兒子,
孩子嚇到一直哭,之後還一直發抖害怕,我們都不敢出門,
認為此部分是強制」等語。足徵被告除持滅火器敲擊告訴人
之大門外,並未迫使告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是核被告
所為尚有刑法強制罪嫌有間,自無從據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