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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黃龍忠

  • 當事人
    謝明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明知 未實際明達富公司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明達富公司未實際向」,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冠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冠宇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宇冠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明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持宇冠公司不實發票用以扣抵明達富公司之銷項稅額,影響交易秩序,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且業已補繳逃漏之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額 僅新臺幣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23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達富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明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冠 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明達富公司向冠宇公司進貨,竟 取得冠宇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額 合計10萬元,稅額5000元,充當明達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於106年1月12日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 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明達富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000元(謝明宏其餘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罪嫌部份,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明達富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間,持不實之冠宇公司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 2 證人謝佐昇、陳奎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明達富公司及冠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明達富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像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前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2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明達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0512 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47,800 2,390 10512 ED00000000 1 52,200 2,610   小計 2 100,0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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