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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增泓許曉怡林忠澤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新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022、3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新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我都承認,我因病曾住院治療中,一時無法繳納罰金,精神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明究理,竟持不銹鋼菜刀、車鎖,以上揭動作及言語分別恐嚇告訴人王志傑、簡珮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目前住院療養中,由胞妹支付醫療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車鎖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銹鋼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惟據被告供稱乃其胞妹所有(見偵39023號卷第21頁),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患病住院之身體狀況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事由已充分考量上訴理由所主張之量刑因素並予以說明,故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刑度,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22、39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易字第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新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鎖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新邦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⑴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22分許,攜帶不銹鋼菜刀1把(置於包包內)前往王
    志傑、簡珮珊夫婦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處之早
    餐店,先持車鎖往店內丟,王志傑將之丟回,林新邦繼而左
    手持菜刀,右手持車鎖,恫嚇王志傑稱:「你是欠砍是不是
    (台語)」等語,復將車鎖丟向王志傑,致王志傑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當場扣得不銹鋼菜刀1把,而知悉上情。⑵復於翌日(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持車鎖朝著簡珮珊揮舞,
    並恫嚇稱:「你占領國家土地,我只好給你報告」等語,致
    簡珮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車鎖1個,而知悉上情。
  ㈡案經王志傑、簡珮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傑、簡珮珊於
    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被告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不銹鋼菜刀1把及車鎖1個)、扣案物品照片(車鎖1
    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10年11月18、19日事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扣案
    之不銹鋼菜刀1把及車鎖1個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攔㈠⑴、⑵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1日,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
    異,應獨立評價,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5年度易字第72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共2罪)、3月確定,上
    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
    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
    、要求,然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
    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
    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
    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明究理,竟持銹鋼菜刀、車鎖,以上揭動作及
    言語分別恐嚇告訴人王志傑、簡珮珊,使渠等,所為實屬不
    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目前住院療養中
    ,由胞妹支付醫療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車鎖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攔㈠⑴、
    ⑵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銹鋼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上開
    如犯罪事實攔㈠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惟據被告供稱乃其
    胞妹所有(見偵39023號卷第21頁),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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