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何子旋(原名:何佳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子旋(原名何佳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699、31687、32398、32399、35323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566號、110年度偵字第351、606、3318 、5349、7689、15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1053、20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53號),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子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子旋(原名何佳欣)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阿Q茶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人(下稱「小黃」),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小黃」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以至超商繳費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板點有限公司(上開3公司之負責人所涉犯行均另案審理中)、睿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中)、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持用之虛擬帳戶,或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待款項撥付至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實體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正胤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分批轉帳至甲帳戶及其他帳戶 ,而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嗣又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4月1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昌磊推薦不實之「鑫鑫全球金融」投資網站,誆稱參與該公司專案預測貨幣匯率高低標正確即可獲利云云,並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以 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54元至林昌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佯稱該筆款項乃初期報酬云云,以取信林昌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5萬元、159萬2600元至曾智勝之新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萬元至林宥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7萬元至王清圳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智勝、林宥成、王清圳所涉犯行,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匯出212萬2600元。 二、案經林音、洪綦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玲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昌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宋和原、劉得弘、楊奕誠、陳宗順、何佩蓉、許家銓、林秀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郅晨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志平、李姿霆、陳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俊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張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志剛訴由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白博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子旋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中簡卷第218頁、本院簡上卷第114-115、301頁),並有甲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 檢109偵30699卷第73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30 頁、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66-77頁、桃園地檢109偵33885 卷第45-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6月23日合金民權字第1100001833號檢附正胤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中簡卷第117-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0055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昌磊之帳戶金融資料(見臺中地 檢110偵3318卷第65-7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515126號、109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90713114號、109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0902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照片(見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87 、93-94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3-234頁、臺 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223-225頁)、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函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4日睿 總字0000000000號、109年9月29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109年6月5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109年8月10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109年7月31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109年9月22 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商家上傳登記資料(見臺中地 檢109偵30699卷第89-92頁、臺中地檢109偵35323卷第91-94頁、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145-148、155-158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5-238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59-62、227-2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8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9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561號函檢附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虛擬帳戶撥款明細(見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97-109頁、臺中 地檢110偵7689卷第35-39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5號、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12號、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3號、109年6月8日鼎商字第20200608004號、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1號、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6號、109年5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511001號、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01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1號、109年7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72401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撥款明細( 見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111、112頁、臺中地檢109偵35323卷第97-99頁、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171頁-173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229-230頁、新北地檢109偵38553卷第31-32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157-161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9-10、53-55、121-123、171-172 頁)、正胤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109正字第000000000號、109年6月4日109正字第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109順字 第000000000號、109年6月30日109順字第109063001號函、109年7月1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7月2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27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10月5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10月5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10月5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109正字第000000000號、109年7月1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10月5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6月4日109正字第000000000號、109年7月10 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109正字第000000000號、109年7月1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27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109順字第000000000 號、109年7月1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109順字第109081713號函檢附撥款明細(見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113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頁、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臺中地檢109偵35323卷第101-102頁、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53-59頁、桃園地檢109偵33885卷第37頁、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頁、第14頁、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177-179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51頁、新北地檢109 偵38553卷第33-35頁、臺中地檢110偵7689卷第43-44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1-232頁、臺中地檢110偵5349卷第33-35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163頁、臺中地 檢110偵15018卷二第3-7、117-119、175、189、213-215頁 、臺中地檢111偵6131卷第45-47頁、新竹地檢111偵2756卷 第12-13頁)、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列印資料(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5頁、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37-41、49-51頁)、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契客及匯款資料、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桃園地檢109偵33885卷第29-35頁、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7-9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73-174頁)、109年8月4日鼎商字第20200804009號、109年8月10日鼎商字第20200803025號、109年8月10日鼎商字第20200810011號、109年9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9210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見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2頁、臺中地檢110偵7689卷第41-42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25-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707號函 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南市 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函〈109〉萬字第246號、109年7月9日〈109〉 萬字第281號、109年6月12日〈109〉萬字第196號、109年6月1 2日〈109〉萬字第195號、109年8月4日〈109〉萬字第353號、10 9年6月12日〈109〉萬字第204號、109年9月18日〈109〉萬字第5 90號函及撥款明細(見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頁、臺 中地檢110偵351卷第35頁、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167頁 、臺中地檢110偵5349卷第27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 第57、211、231頁)、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表(見 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233-235頁)、板點有限公司函檢附商家登記資料(見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110偵351卷第37-39頁、臺中地檢110偵5349卷第29-31頁、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63-67頁、217-221頁、臺 中地檢111偵6131卷第41-43頁、新竹地檢111偵2756卷第10-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北富 銀企作字第1090001898號函檢送虛擬帳號資料(見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23-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16日全管字第1420號、109年9月7日全管字第2119號函(見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29頁、臺中地檢110偵351卷第33頁) 、好順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109順字第109090401號函及撥 款明細(見臺中地檢110偵351卷第41-42頁)、亞磬創新有限 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列印資料、109年5月27日109亞字第109052703號函(見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33-34、43頁)、加 程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順字第109061504號函檢附撥款明細(見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前揭甲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 被告亦僅與「小黃」聯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自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與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款項,及匯款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林昌磊,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均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交付他人,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4、8、9、18、21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提供甲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遂行對告訴人林昌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1至3、5至7、10至17、19、20、22、23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4、8、9、18、21所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至被告上訴要求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提供甲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藏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表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計2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造 成之損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稱願與被害人調解,嗣與告訴人葉綵潔、白博丞、張靜怡、張靖、劉得弘、林秀雯、李姿霆、陳士毅、陳宗順、郅晨謙,及被害人陳巧蓓成立調解,且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中簡卷第293-297、305-310頁、本院簡上卷第119頁)、110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40號、111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51、52、53、5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中簡卷 第299-315頁、本院簡上卷第121-128、147-1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中簡卷第317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42-145頁)存卷可考 ,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且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復有幼子需照顧,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甲帳戶與詐欺取財成員,助益詐欺取財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被害人數多達24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頁、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29頁、臺中地檢110偵7689卷第19-20頁、本院中簡卷第21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附表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0年度偵字第351、606號移送併辦意 旨雖另認:附表編號9、12、21所示告訴人白博承、陳士毅 、洪志剛除支付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款項外,亦遭詐欺而分別匯款10萬元、18萬元、31萬元,並經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語。惟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上開告訴人之受騙匯款情節,除其等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僅憑上開告訴人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9、12、21所示犯行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輝興、郭志明、張建強、朱婉綺、廖先志、張富鈞、許景森、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許家銓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被害人) 109年2月初某時許至同年4月30日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許家銓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51-57頁) ⒉告訴人許家銓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91頁) ⒊告訴人許家銓提出之星翊網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91頁) ⒋告訴人許家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93-197頁) 2 張靖 (即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2月13日晚上9時35分前某時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2月14日 2萬元1次、4000元1次,共計2萬4000元 ⒈告訴張靖人於警詢之陳述(見嘉義地檢110偵571卷第15-19頁) 3 張志平 (即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2月底某時許至同年3月31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3月25日至31日間 7萬5000元4次、5萬元4次、1萬7500元2次,共計5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志平於警詢之陳述(見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3-7、9-11頁) ⒉告訴人張志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見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25頁) ⒊告訴人張志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47頁) ⒋告訴人張志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49-55、59-89頁) ⒌告訴人張志平提出之兆邦金融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北市警萬分刑375431卷第57頁) 4 林音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3月14日某時許至同年4月23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13日至23日間 2萬元1次、1萬元2次、8000元1次、1萬1000元1次,共計5萬9000元 ⒈被害人林音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31-34頁) ⒉被害人林音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75-77頁) ⒊被害人林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09偵30699卷第79-85頁) 5 劉得弘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被害人) 109年3月14日某時許至同年4月15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8日至15日間 2萬元37次、1萬元1次,共計75萬元 ⒈告訴人劉得弘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31-37頁) ⒉告訴人劉得弘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169-175頁) ⒊告訴人劉得弘提出之網路廣告頁面、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185、187頁) ⒋告訴人劉得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189-281、283-379、381-497頁) 6 葉綵潔 (即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3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4月22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1日、16日、22日 3600元1次、4萬1160元1次、5000元1次,共計4萬9760元 ⒈告訴人葉綵潔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50-54頁) ⒉告訴人葉綵潔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部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64-65頁) ⒊告訴人葉綵潔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66頁) ⒋告訴人葉綵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69頁) ⒌告訴人葉綵潔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206頁) 7 楊奕誠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被害人) 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同年4月7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6日、7日 1萬元1次、4萬元1次,共計5萬元 ⒈告訴人楊奕誠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41-43頁) ⒉告訴人楊奕誠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1-13頁) ⒊告訴人楊奕誠提出之賺錢商會網站登入畫面、會員中心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29-31頁) ⒋告訴人楊奕誠提出之LINE記事本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33、35-47頁) 8 洪綦扞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109年3月24日晚上6時24分前某時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3月25日晚上7時58分許 2萬4000元 ⒈告訴人洪綦扞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09偵35323卷第39-45頁) ⒉告訴人洪綦扞之水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臺中地檢109偵35323卷第67、69頁) ⒊告訴人洪綦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09偵35323卷第71-89頁) 9 白博承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09年3月30日晚上7時至同年4月1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1日至10日間 2萬元4次,共計8萬元 ⒈告訴人白博承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0-13頁) ⒉告訴人白博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7頁) 10 陳秋華 (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6日晚上10時36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1偵6131卷第35 -39頁) ⒉告訴人陳秋華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偵6131卷第97-105頁) ⒊告訴人陳秋華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偵6131卷第81-93頁) 11 李姿霆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4月8日晚上8時25分許至同年5月15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姿霆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5349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李姿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5349卷第23頁) ⒊告訴人李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5349卷第23-26頁) 12 陳士毅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40分前某時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24日、25日 2萬元6次,共計12萬元 ⒈告訴人陳士毅於警詢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09偵33885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陳士毅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桃園地檢109偵33885卷第25-27頁) 13 林秀雯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被害人) 109年4月22日前某時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4月22日 1萬元5次,共計5萬元 ⒈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61-63頁) ⒉告訴人林秀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237頁) ⒊告訴人林秀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239-243頁) 14 陳宗順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被害人) 109年4月某時許至同年5月6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6日 1萬元8次,共計8萬元 ⒈告訴人陳宗順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45-46頁) ⒉告訴人陳宗順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71-75頁) ⒊告訴人陳宗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69-71頁) ⒋告訴人陳宗順提出之LINE投資群組之記事本內容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77-79、79-8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75頁) 109年5月7日晚上7時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7日晚上7時1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分)許 1萬元 15 蕭文利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許 假借網路援交詐騙金錢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 1950元 ⒈告訴人蕭文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351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蕭文利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0偵351卷第23頁) 16 郅晨謙 (即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5月9日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4月13日)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9日 5000元1次、1900元1次,共計6900元 ⒈告訴人郅晨謙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9偵38553卷第47-49頁) ⒉告訴人郅晨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09偵38553卷第73頁) 17 許玲榕 (即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5月13日上午7時40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9年5月15日14時39分許起)許至同年月21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15日至21日間 1000元1次、9000元1次、2萬元1次,共計3萬元 ⒈告訴人許玲榕於警詢之陳述(見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許玲榕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ibon繳款單(見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38頁) ⒊告訴人許玲榕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40、41-45、46-56、57-58、59-60頁) 18 張靜怡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14日晚上9時4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11頁) ⒉告訴人張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⒊告訴人張靜怡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19 宋和原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4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宋和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7689卷第25-29頁) ⒉警方調閱帳戶流程表(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33頁) 20 陳巧蓓 (即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6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至2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15日及20日 2萬元4次、1萬元2次,共計10萬元 ⒈被害人陳巧蓓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34566卷第37-39頁) ⒉被害人陳巧蓓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單翻拍照片(見109偵34566卷第41頁) 21 洪志剛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5月24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5月24日 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計9萬元 ⒈告訴人洪志剛於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9-15、17-19頁) ⒉告訴人洪志剛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洪志剛提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代碼單據(見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2 何佩蓉 (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被害人) 109年5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至同年6月1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09年6月10日 1萬元10次,共計10萬元 ⒈被害人何佩蓉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一第47-49頁) ⒉被害人何佩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35-139頁) ⒊被害人何佩蓉提出之Richart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45頁) ⒋被害人何佩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0偵15018卷二第141-143頁) 23 吳俊安 (即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09年6月2日某時許 佯稱舉辦可跟某個網紅約會之活動詐騙金錢 109年6月2日下午3時8分許 1250元 ⒈告訴人吳俊安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11偵2756卷第7-8頁背面) ⒉告訴人吳俊安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新北地檢111偵2756卷第32頁) ⒊告訴人吳俊安提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廣告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11偵2756卷第33頁) ⒋告訴人吳俊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1偵2756卷第33-38、38-4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