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翊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洪翊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邱廉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翊祥係臺中市○○區○○路000號「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林公司)臺中服務處之員工。緣捷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前受蓉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稼公司)之委託,於民國108年間向欣林公司申請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旁裝置使用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工程 )。詎洪翊祥於110年5、6月間,明知捷騰公司負責人邱廉 翔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工程之「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印出「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乙紙(下稱系爭文書)後,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欣 林公司內,擅自在系爭文書之「用戶同意簽章」欄位偽簽署名「邱廉翔」1枚,並填寫日期為108年3月28日,用以表示 捷騰公司已於108年3月28日代蓉稼公司就系爭工程表達用戶同意負擔敷設本支管之部分費用,再檢附系爭文書等資料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事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廉翔本人。 二、案經邱廉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洪翊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140頁),本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64頁;本院一 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二審卷第139頁、第329頁至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廉翔(見他卷第221頁至第222 頁)、證人黃新貿(見本院二審卷第315頁至第3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欣林公司用戶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費用報價通知單2份、欣林公司用戶天然氣管線報價明細表、本支管敷 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簽收單、系爭文書影本、簽名對照表、委託書、欣林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天然氣表外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用戶管裝置工程驗收應檢附資料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8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97頁至第39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得其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系爭文書,並持以對外行使,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廉翔」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系爭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上訴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文書,乃告訴人用以向欣林公司表示願負擔天然氣本支管敷設費用,然被告偽造系爭文書時,告訴人已向欣林公司支付該費用,被告偽造系爭文書係為欣林公司內部結算系爭工程之用,未損及欣林公司與捷騰公司、蓉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費用結算之正確性,此節業據被告(見本院一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二審卷第139頁)、告訴人(見他卷第221頁)陳述在卷,並有發票及欣林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5頁、第405頁),是原判決認被告偽造系爭文書有損捷騰公司 及工程結算驗收事宜之正確性,容有未洽。故被告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僅因一己之便 ,擅自於系爭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欣林公司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事後坦承犯行,雖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然捷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先給付欣林公司,被告僅因欣林公司內部結算而擅自在系爭文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對告訴人未造成金錢上或其他實質上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文書上之偽造「邱廉翔」署 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文書雖係被告所偽 造,然既經被告用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事宜而交與欣林公司,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5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