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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麗瑛簡志宇蔡宗儒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俊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榕(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1支,係本案於偵查中經查扣之物,上開扣押物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據以為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考量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及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於本案仍在審理時即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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