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少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陳少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49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陳少麒繳納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陳少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少麒(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亦遭檢察官扣押迄今,惟系爭小客車須放置於保管場,可能使車體因風吹日曬而價值貶損,又本案涉及當事人眾多,勢因審理時間而使系爭小客車折舊,無法達到扣押之目的,且系爭小客車係聲請人生活必需品,現遭扣押,已使聲請人生活不便,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等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准許,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卷(下稱警聲扣卷)所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裁定聲請書及相關附件(含聲請扣押裁定一覽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可稽。而系 爭小客車業於110年11月10日扣押在案,亦有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中市警刑偵一字第110004791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至19頁)。 (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嫌發起、主持詐欺集團,夥同共同被告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等人,以凱丞開發有限公司、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凱丞等4公司)之名義,以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黃武 龍、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等7人購買靈骨塔位等禮儀產品,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6876萬8750元,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號、第3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 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指明系爭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系爭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三)茲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扣押,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倘久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損害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值,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系爭小客車之扣押。而關於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凱丞等4公司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匯至伊個人帳戶之142萬2029元,均為伊之薪資等語(見警卷一第9至11頁),且聲請人涉嫌夥同共同被告陳奇龍等人,以凱丞等4 公司之名義,騙得高達6876萬8750元,聲請人又係主嫌,業如前述,當可推認聲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遠超過142萬2029元。又依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44206號函(見109年度他字第8789號 卷四第211至213頁),及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聲請人個人遭扣押之物品,除系爭小客車外,尚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374元,惟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有1萬6728元,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警聲扣卷一第237頁) ,是聲請人其餘遭扣押物品之價值,與日後可能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相去甚遠,自有必要命聲請人就系爭小客車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以達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再者,刑事警察大隊於聲請本院核發扣押裁定時,估計系爭小客車之現值為128萬元,有「為保全犯罪所得或追徵扣 押物品預估金額表」可查(見警聲扣卷一第23頁),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大隊評估現值之依據為何,據覆稱:系爭小客車係Porshe 991-CARRERA車款,2010年出廠,排氣量3800c.c.,於8891販車網上無販賣之情資,遂尋找相類似之車輛,增加金額後,以現值128萬元報價,有該大隊111年6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2807號函及檢附之8891販車網資料可查(見本聲請案卷第13至15頁),本院另函詢聲請人,系爭小客車目前之價值有無相關中古車價可資參照,經聲請人具狀陳稱:依111年6月份之雜誌「天書」之中古車行情指南,與系爭小客車同款、2012年出廠之車價現約為235萬元,然中古車之鑑價除上開條件外,尚須審 酌車輛顏色、里程、車況等實際情況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狀附「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可參(見本聲請案卷第23至27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聲請人至少應提出100萬元之擔保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二第125頁),則以刑事警察大隊估算之128萬元作 為系爭小客車之市價,應屬保守合理。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如能提出128萬元之擔保金取代系爭小客車,日後 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沒收擔保金方式,即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無繼續扣押系爭小客車之必要。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將准予撤銷扣押,並將系爭小客車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