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9號
111年度聲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宏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宏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宏育已知做錯,不該貪圖利益從事違法行為,已準備好以刑期懺悔所犯下的錯,請求交保,俾能先行返家陪伴家人、賺一些錢,待安頓好父親,時間到就會好好來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共犯證述、被害人證述、被害人轉帳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蒐證相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已於111年5月11日宣判,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僅有普通詐欺罪前科紀錄,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後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