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宇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喬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42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宇庭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2 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又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目的為使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而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喬棠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宣判,嗣經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宇庭係於111 年6月7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其身分係告訴人本人,既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