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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思大陳鈴香江文玉

聲請人
翔育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凃乃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翔育科技有限公司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中扣案之CAT廠牌329-DL挖土機之所有人,該挖土機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出租予被告凃乃方,租期3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孰料該挖土機因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0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查扣迄今;然該挖土機並非違禁物,且係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案之挖土機或發還予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因被告凃乃方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對於扣押之挖土機是否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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