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乙恆
具 保 人 蕭慶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慶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慶鈴因受刑人黃乙恆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1號為有罪判決,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其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