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文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臺,應發還予林文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聲請狀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案之現金100萬 元,乃聲請人以莫尼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該款項於民國111年6月2日匯入聲請人之新光銀行帳 戶,聲請人又將所有之外幣結售而於111年6月7日轉入145萬7743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後,於111年6月7日提領250萬元交予友人,翌日即遭查扣。又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 日以總價550萬元購買,並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以其存款及賣掉舊車所得款項支付價金350萬元,其餘價金200萬元則由聲請人向父親林國鎮貸得款項支付。扣案之系爭車輛及現金100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無扣案之必要,且系爭車輛非 違禁物,本案亦無對之進行採證之必要,系爭車輛於扣押過程中可能造成毀損,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0年6月8 日在其臺中市○區○道路000巷00號住所扣得現金100萬元(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1萬5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51萬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共計152萬5000元,另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居所扣得系爭車輛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暨所附之查扣機具資料卡在卷可證(見偵25618卷 一第89至101頁、偵25618卷二第629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 頁)。嗣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8、3216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審理等 情,有起訴書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固就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公訴事實,本案聲請人發起、指揮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共12人詐欺取財,並敘明本案詐欺機房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少93萬6400元,且該等犯罪所得流向聲請人,聲請對聲請人宣告沒收,則本案既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現金100萬元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或 部分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扣案之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而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 日購得,且於110年12月9日辦理車籍異動完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之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聲請人所提之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日期,早於其被訴之本案詐欺犯行時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復參聲請人遭扣現金金額已逾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系爭車輛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系爭車輛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