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樓恩 柯佳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18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182號否准受刑人丁○○、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甲○○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3,288,409元沒收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向友人借得365,000元,欲聲請易科罰金,惟無力籌措各3,288,409元沒收處分,遭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當日入監執行。惟上開案件同案被告丙○○等11人 均得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反之受刑人丁○○、甲○○則必須入 監服刑,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輕重失衡、差別待遇、突襲受刑人裁量瑕疵之情。而本案係因丙○○家族股權糾紛而起,受 刑人經營之公司為求爭取丙○○經營公司之訂單,違商業會計 法犯行,鑄下大錯,公司業已倒閉,房產遭法拍,受刑人丁○○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受刑人甲○○做手工貼補家用,2人 除照顧中風父親外,尚需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丁○○ 、甲○○歷經此番偵、審及執行程序,已深知悔悟記取教訓, 無再犯可能,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適用,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參照)。聲明異議人經本院判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上開案件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判斷。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如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為之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角色,對受刑人之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之標準,是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是若檢察官之判斷有瑕疵,法院仍非不得介入審查檢察官所為裁量⑴有無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或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⑶是否基於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裁量要 件無關之考量?⑷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是否具有公然、明顯的錯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以判斷檢察官所為裁量有無明顯違法或瑕疵。 三、經查: ㈠受刑人丁○○、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47號、109年度訴字第410號、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遭駁回後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到案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丁○○、甲○○分別為開發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開發公司),威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負責人,受刑人丁○○實際負責上開公司經營與運作,受刑人甲 ○○為上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竟為一己之私,與他人共同基 於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他公司進項之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他公司藉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從中取得發票金額8%之 對價,前後共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6次,使奇鼎公司逃漏104至106年度之營業稅 【逃漏稅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 184萬9,973元、128萬3,331元、196萬8,660元 及104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逃漏稅額分別為628萬9,894元、712萬7,16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其等雖均主張要工作賺錢繳不法犯罪所得固然值得斟酌。惟其惡性非輕,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公司因此逃漏稅,嚴重影響稅制公平、正確,且其等聲請易科罰金,若准許,則易科罰金之金額與其等不法犯罪所得,亦顯失比例原則。故均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均得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1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雖經核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節相符,然查: 1.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同案被告丙○○係奇鼎鍛壓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乙○○則為丙○○之姪子,擔任奇鼎公司總經理,因 開發、威捷公司均為奇鼎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而與奇鼎公司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丙○○、乙○○慮及奇鼎公司銷售 業績良好,獨缺進項統一發票供奇鼎公司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提高營業成本以圖謀不法利益,遂由丙○○指示乙○○與開發、威捷公司等下游代工廠商聯繫,接洽 開立不實進項發票事宜,並約定以發票金額之8%作為對價,再由紀明昇負責後續彙整不實發票、資金回流、給付下游廠商報酬等具體事務,可知渠等犯罪之分工,係由丙○○ 指示受刑人乙○○,或由丙○○與乙○○共同指示受刑人丁○○、 甲○○為之,本案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丙○○、乙○○亦係判決 以「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乙○○就 所犯各罪之刑度及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遠重於受刑人丁○○、甲○○,可知丙○○、乙○○就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參與程度及惡性,應高於受刑人丁○○、 甲○○。然丙○○部分,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執行時,同意 同案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部分 ,則於111年9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同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情節較輕之受刑人丁○○、甲○○否准易科罰金,恐有違平 等原則裁量瑕疵之虞。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受刑人依前開確定刑事判決沒收、繳交犯罪所得,為其刑事責任之一部分,沒收、追徵之法律效果本應執行,不會因為經檢察官先准予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即不執行。再者,犯罪所得有無沒收、追繳、犯罪行為人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判斷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今檢察官於訊問受刑人有無將犯罪所得帶至執行署,經受刑人丁○○以犯罪所得今天沒有帶,無法繳納希望讓受刑人回 去籌錢後,如以「易科罰金之金額與其等不法犯罪所得,亦顯失比例原則」為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亦難認有正當連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實質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上開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