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堂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堂軒前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得易科罰金,下稱甲案),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乙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惟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均發生於民國000年至104年間,犯罪類型相似,自105年遭國稅局權責單位查獲後,即 未再觸犯同類型案件,且配合司法調查、完納補徵稅額及行政裁罰,決心改過,係因偵、審進度不一以及法律見解變更,始造成聲明異議人有犯多起同類犯罪、再犯相類案件之假象;甲案並經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准許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應無新增「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在各項審酌因素均無改變之前提下,應延續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以貫徹刑法促人向善、復歸社會之目的。又聲明異議人目前擔任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邦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擔員工40餘人之工作生計,且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年幼子女,此乃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時所不及審酌之個人特殊事由。綜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就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10 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各罪與其另犯數起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罪,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得易科罰金),即乙案,於111年11月7日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執更字第356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案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聲明異議人所指111年 度執更字第3562號所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規定與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