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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抄錄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珈禎

聲請人
即被告
文靖宇

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然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

二、本件聲請人文靖宇因偽造文書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卷證資料已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已非審判中被告,且觀之其聲請意旨僅泛稱: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影本,全然未敘及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抄錄卷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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