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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黃世誠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葉財宏
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被告
晶饌蔬果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趙學超
被告
超豐蔬果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董如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葉財宏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趙學超、董如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依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所定適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許交付審判後,對於因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現實上尚未有因准許交付審判而開啟後續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適用,亦無將本件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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