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陳振吉
- 代理人
- 何湘茹 律師
- 被告
- 張薰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所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1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規定,於接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系爭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附件1:委任狀正本)向 釣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無未合,先予敘明。
㈡案件事實:
1.告訴人教導傳授被告整復技術,告訴人因此與被告前曾共同經營感恩推拿整復中心及感恩推拿整復中心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告訴人與被告皆擔任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2月結束合作關係,被告搬離臺中市○○區○○街000號,由告訴人自行經營感恩推拿整復中心,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卻於109年12月間擅自卸除告訴人於感恩推拿粉絲專頁之管理人資格,告訴人因此數次要求被告回復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業之管理人資格,惟被告卻拒不回復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告訴人退而要求被告關閉系爭粉絲專頁或移除被告於系爭粉絲之手機號碼,惟皆遭被告斷然拒絕,因而導致被告持續經營系爭粉絲專頁,不知情之客戶仍持續依循系爭粉絲專頁上登錄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與被告預約推拿整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不得不自行另外創立感恩整復館(正)粉絲專頁。
2.被告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可回復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業之管理人資格或關閉系爭粉絲專頁或移除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之手機號碼,惟被告皆斷然拒絕,被告虛偽稱「伊已有盡力嘗試將「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粉絲專頁之照片、文章刪除,但是仍有部分因系統關係無法刪除,且該粉絲專頁是結合地標,所以無法整個關閉,伊已經盡力刪除所有資料 或關閉粉絲專頁」云云。
㈢本案應釐清之爭點:
1.被告單方稱因系統問題無法將系爭粉絲專頁之大頭貼即聲請人之名片撤下,惟被告卻在商家粉絲專頁聯絡資料下仍保留自身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商家粉絲專頁之聯絡資訊能修改之)?
2.被告未依聲請人之主張將系爭粉絲專頁完全關閉,被告對於系爭粉絲專頁之大頭貼即聲請人之名片有無實質更改之操作權限?且被告未將自身之行動電話號碼撤下,營業狀態也仍顯示24小時營業,本案是否真如被告單方所述因系統問題而導致被告無法撤下聲請人之名片?
3.被告明知與聲請人結束合作關係後,系爭粉絲專頁為告訴人個人所有,且被告已另行創立祈福粉絲專頁,惟被告卻擅自卸除聲請人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感恩推拿整復中心)之管理權,導致告訴人無法自後台管理系爭粉絲專頁,僅被告得單獨享有管理後台之資格,雖被告稱已盡力移除相關資料,僅剩下名片、照片、部分文章無法移除,且宣稱因「結合地標 關係」及詢問過很多人,致系爭粉絲專頁因系統問題而無法 刪除關閉網頁云云,被告上開答辯是否屬實?
4.聲請人提出操作結合地標之粉絲專頁影片檔案光碟(聲證1),證明管理人可自後台管理粉絲專頁之頁面,包含可更換粉絲專頁之大頭貼(本案大頭貼為聲請人之名片)及更換電話號碼,供鈞院審酌。
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1.聲請人主張:
⑴被告明知系爭粉絲專頁上之所有資料皆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有貼文皆為聲請人客戶或家人之貼文,仍拒絕更換管理人為聲請人,且持續不斷利用系爭粉絲專頁招攬客戶,顯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聲請人因被告不同意返還系爭粉絲專頁管理權之情況下,不得不自行另外創立感恩整復館(正)之粉絲專頁,聲請人於名稱上需強調(正),以區辨被告所管理之粉絲專頁,且因被告獨佔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導致聲請人無法使用感恩推拿整復中心之名稱,聲請人為感恩整復館(正)之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得任意修改粉絲專頁上之大頭貼照及電話號碼。可見被告為系爭粉 絲專頁之管理人自得任意修改刪除系爭粉絲專頁之大頭貼照或電話。
⑶被告稱其已無繼續經營系爭粉絲專頁,惟因系爭網頁上之電話號碼改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且持續從未變更,導致告訴人之客戶產生資訊混淆,實難以說明未持續利用系爭粉絲專頁上錯誤資訊,賺取不法利益而使得聲請人之利益因此受有損害。
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理由:「查被告曾登入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網頁,操作點選聲請人之照片,顯示並無刪除或移除之選項,而粉絲專頁亦無得以操作關閉之選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粉絲專業操作影片檔之光碟片為證,並經原處分敘明甚詳。況被告已經另行創業,未再使用系爭粉絲專頁,其於事後已經盡力嘗試移除,但不得要領等情,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議仍執詞指摘要難採酌。」
3.聲請人不服理由: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理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主要是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說詞及佐證,被告張薫文辯稱:該張名片並非伊本人上傳,伊後來也沒有經營「感恩推拿整復中心」,而是另新開「祈福整復中心」,伊已有盡力嘗試將「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粉絲專頁,之照片、文章刪除,但是仍有部分因系統關係無法刪除,且該粉絲專頁是結合地標,所以無法整個關閉,伊已經盡力刪除所 有資料或關閉粉絲專頁,伊非故意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或要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云云,且被告提出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操作點選該張含有告訴人名片之照片,確實無得以刪除或移除之選項,系爭粉絲專頁亦無得以關閉之選項等情之系 爭粉絲專頁操做影片檔案光碟可佐,並據此作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主要心證依據。惟聲請人業已於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中提出操作聲請人新創之「感恩整復館(正)」粉絲專頁之操作影片檔案光碟,證明臉書之粉絲專頁管理人係可更改其粉絲專頁內之大頭貼相片及電話、營業資料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心服。
⑵聲請人一再強調,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內 主張,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感恩推拿整復中心及感恩推拿 整復中心之臉書粉絲專頁,聲請人與被告皆擔任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人,聲請人與被告於109年12月結束合作關係,被告搬離臺中市○○區○○街000號,由聲請人自行經營感恩推拿整復中心,被告明知已與聲請人終止合作關係,且明知感恩推拿整復中心之臉書粉絲專頁為告訴人所有,卻於109年12月間擅自卸除聲請人於感恩推拿粉絲專頁之管理人資格,聲請人數次要求被告回復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業之管理人資格,惟被告卻拒不回復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聲請人退而要求 被告關閉系爭粉絲專頁或移除被告於系爭粉絲之手機號碼修改為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惟皆遭被告斷然拒絕,因而導致被告持續經營系爭粉絲專頁,不知情之客戶仍持續依循系爭粉絲專頁上登錄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與被告預約推拿整復,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惟被告有能力將聲請人之系爭粉絲專頁管理人資格卸除,自有能力關閉系爭粉絲專頁或將自身之電話號碼從系爭粉絲專頁卸除,由此可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之辯稱顯無理由,被告利用聲請人之名片持績維持系爭粉絲專頁之營運,且聲請人已再提出佐證,證明被告辯稱因「結合地標之粉絲專頁系統問題無法刪除關閉粉 絲專頁」,其結合地標之關係其實並無影響其修改粉絲專頁內容及刪除粉絲專頁之權限,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不予發回詳察,只聽信被告於偵查期間之不實說詞,率爾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又焉能心服。
㈤聲請人之訴求
1.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教導傳授被告整復技術,被告無故於109年12月結束合作關係,並搬離臺中市○○區○○街000號,因此由聲請人自行經營感恩推拿整復中心,惟被告卻擅自卸除聲請人於「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且繼續使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運作該系爭粉絲專頁,聲請人自始要求被告回復聲請人之管理權限,惟被告卻拒不回復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被告卻閃爍迴避。
2.再者,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提出粉絲專頁係有管理權限之人得以更改其粉絲專頁內之大頭貼、電話及營業狀態等資料及內容之佐證,詎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提及聲請人提出之佐證,亦未傳喚聲請人出庭以釐清真相,僅徒憑被告之說詞,即率爾做出駁回再議之處分,故聲請人於此刑事交付審判狀內,再次提出「在結合地標之粉絲專頁上操作更改大頭貼、電話及營業狀態」之影片檔案光碟 供釣院參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該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之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敬請 鈞院明鑑,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吉以被告張薰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111年5月2日委由告訴代理人何湘茹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7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何湘茹律師,並於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所指訴犯行,並辯稱:其與聲請人陳振吉前係夫妻關係,先前雙方曾共同經營「感恩推拿整復中心」,並創設臉書粉絲專頁,因此張貼聲請人名片、照片等個人資料,離婚後仍然共同經營該推拿中心,嗣遭聲請人趕出家門,其乃另行創設「祈福推拿整復中心」,並另外開設新的粉絲專頁,聲請人於拆夥後曾經通知伊移除該粉絲專頁上其個人資料,伊收到存證信函後,立即修改專頁,並盡力移除相關資料,但剩下名片、照片、部分文章無法移除,伊問過很多人皆表示係系統問題,且因結合地標關係,所以無法刪除關閉網頁,伊不是故意洩漏或者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實係無法刪除,而且伊在109年1月間即未再經營系爭粉絲專頁等語。查被告曾登入「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網頁,操作點選聲請人之照片,顯示並無刪除或移除之選項,而粉絲專頁亦無得以操作關閉之選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粉絲專頁操作影片檔之光碟片為證,並經原處分敘明甚詳。況被告已經另行創業,未再使用系爭粉絲專頁,其於事後已經盡力嘗試移除,但不得要領等情,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議仍執詞指摘要難採酌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 月1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本件告訴人所指內含有告訴人姓名、電話、地址之名片照片,為臉書暱稱『陳素琴』之人所上傳,此有以電腦進入『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粉絲專頁及文章擷圖可佐,是被告本身有無利用該個人資料之行為,容有疑義。再者,經被告登入『感恩推拿整復中心』操作點選該張含有告訴人名片之照片,確實無得以刪除或移除之選項,『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粉絲專頁亦無得以關閉之選項等情,此有被告提供臉書粉絲專頁操作影片檔案光碟可佐,是被告辯稱所剩餘之照片及粉絲專頁乃伊盡力刪除、移除後,剩餘照片、粉絲專頁仍無法刪除、關閉等語,應屬有據,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無意利用該等名片內之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自不得對被告繩以上開罪責。」等語。再議駁回意旨復重申敘明:「被告曾登入『感恩推拿整復中心』網頁,操作點選聲請人之照片,顯示並無刪除或移除之選項,而粉絲專頁亦無得以操作關閉之選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粉絲專頁操作影片檔之光碟片為證。」等語。
㈣足見,上開論述係認定被告客觀上無從「撤除」告訴人所指臉書上關於其名片之訊息,主觀上並無藉此作為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且依告訴意旨,系爭臉書上之訊息早於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存在,斯時何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遑論,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既已自行創業另行成立「祈福推拿整復中心」,並開設新的粉絲專頁乙節,已如前述,實質上為相同行業之競爭對手,被告又何須使用他人名片繼續幫他人打廣告,並以此方式達到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凡此,實殊難想像,核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構成要件,均未盡相符,自不成立該罪;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